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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易部与北京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义海顺发贸易部(以下简称义海顺发贸易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铭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海顺发贸易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华铭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义*顺发贸易部起诉称:光华铭慧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1号楼一层开设悦澜湾西餐厅。2015年期间,光华铭慧公司不定期向义*顺发贸易部采购蚝油、芝士条等西餐原材料,由义*顺发贸易部送货上门,依据发货单每十天结算一次货款。2015年8月10日,悦澜湾西餐厅停止营业,但仍欠义*顺发贸易部货款未付。现义*顺发贸易部诉至本院,要求光华铭慧公司支付货款32638.98元,支付利息损失(以32638.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光*铭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间,义海顺发贸易部陆续向光华铭慧公司供应芝士、火腿、斜切面、意大利米等副食品。庭审中,义海顺发贸易部提交该期间送货单22张,收货单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总金额,收货人处有张*、王*等人签字;义海顺发贸易部陈述签收人均为光华铭慧公司的厨师,上述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均未结算。经本院当庭核算,上述22张送货单据合计货款金额为32648元,义海顺发贸易部表示仅主张32638.98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义海顺发贸易部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贸易部向光**公司供应货物,光**公司给付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义**贸易部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光**公司应按期、足额向义**贸易部付款;光**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经本庭核算,义**贸易部提交的22张送货单合计货款金额为32648元,现义**贸易部仅主张光**公司给付32638.98元,本院不持异议,故义**贸易部主张光**公司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光**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还应当承担因此给义**贸易部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义**贸易部主张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义海顺发贸易部支付货款三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义海顺发贸易部支付利息(以三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九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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