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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宝马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宝马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郭*、罗**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罗**在一审诉讼时已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中,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的规定向郭*、罗**送达开庭传票,在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形下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故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7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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