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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开理(上海**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喜开理(上海**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533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并出具《对账函证》,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5333元;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订货单以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采购合同供货之后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证据2、对账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易习惯定期就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对账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74739元;

证据3、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支付拖欠货款;

证据4、2015年7月30日对账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易习惯定期就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5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自2012年起,依被告电子函件向被告供应各类气动元件。2014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通过其员工张**(邮箱:z××××@lam-auto.com、z××××@126.com)、武*(邮箱:w××××@lam-auto.com、w××××@126.com)、王**(邮箱:w××××@lam-auto.com)、王*(邮箱:w××××@lam-auto.com)等向原告邮箱(h××××2012@163.com)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下达采购订单,订单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交货期限,并在“备注栏”注明:“付款方式:票到三个月”。原告备货后,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发货。期间,2014年6月12日发货金额29954元;2014年6月12日发货金额26321元;2014年5月28日发货金额1549元;2014年6月12日发货金额20433元;2014年6月26日发货金额16791元;2014年6月27日发货金额1777元;2014年6月27日发货金额4694元;2014年7月11日发货金额9940元;2014年7月17日发货金额1302元;2014年6月12日发货金额6862元;2014年6月12日发货金额16708元;2014年6月12日发货金额68995元;2014年7月9日发货金额6097元;2014年7月11日发货金额3630元;2014年7月28日发货金额1279元;2014年7月14日发货金额11709元;2014年7月1日发货金额5431元;2014年9月11日发货金额525元;2014年9月9日发货金额1724元;2014年7月25日发货金额963元;2014年9月2日发货金额27256元;2014年7月1日发货金额6769元;2014年9月22日发货金额1612元;2015年1月29日发货金额58619元;2015年1月28日发货金额672元;2014年9月18日发货金额174元;2014年11月21日发货金额869元;2015年1月28日发货金额2474元;2015年1月28日发货金额1145元;2015年1月28日发货金额222元;2014年8月29日发货金额12786元;2014年11月19日发货金额1231元;2014年11月21日发货金额5209元;2014年5月9日发货金额1312元;2014年5月12日发货金额13253元;2014年2月12日发货金额648元;2014年5月12日发货金额35401元;2014年5月12日发货金额10582元;2014年6月17日发货金额4358元;2014年6月12日发货金额53729元;2014年12月2日发货金额3063元;2014年8月25日发货金额5277元;2014年7月2日发货金额100266元;2014年7月2日发货金额91254元;2015年3月16日发货金额6030元;2015年3月16日发货金额10357元;2015年1月5日发货金额1196元;2015年3月27日发货金额601元;2015年4月27日发货金额1165元;2015年1月29日发货金额27840元,货款共计722054元。原告发货后,在2015年4月27日前,先后向被告出具了前述货物的发票,发票金额总计722054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21元,尚欠715333元。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15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采购订单、发票、对账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5年4月间,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至2015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722054元,并在2015年4月27日前,先后向被告出具了前述货物的发票。依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三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7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喜开理(上海**限公司货款715333元;

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153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喜开理(上海**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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