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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9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北京市海淀区177号宅院(以下简称177号院)腾退搬迁,我置换的定向安置房有3套,其中包括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在我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前,崔**多次找我称177号院是其母亲的老宅院,该宅院的拆迁利益与其有关,要求我将302号房屋送给他并另加20万元。崔**要求我在其事先拟定好的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否则,我休想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在崔**的欺诈和胁迫下,我无奈在所谓的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但我始终认为该保证书只是崔**的单方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保证书实为赠与合同,302号房屋一直由我交由政府部门作公租房出租,在我未将302号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崔**之前,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随时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证书中关于302号房屋赠与的约定。

一审被告辩称

崔**辩称:第一,保证书不是单纯的赠与协议,该保证书中双方各有权利和义务。保证书约定302号房屋归我所有是根据我在177号院的搬迁腾退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我本身就该宅院应享有的利益确定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一方面,177号院原是我母亲的宅院,后我母亲出售给赵*。因赵*不是本村村民,买卖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赵*亦无权将177号院卖给王*的岳父王*、岳母赵*1,相应的买卖行为亦应无效。从根本上而言,我是177号院的权利人。进入诉讼程序主张我的权利很繁琐。为了简便,我直接找到王*,并在王*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后就相关腾退补偿利益以保证书的形式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在拆迁单位对177号院进行入户调查时,权利人确认的是赵*1,因赵*1在前沙涧村另有宅基地,赵*1一方为实现其腾退利益最大化欲以王*作为177号院的被腾退人。王*不是本村村民,也不符合被腾退条件,是我做了很多的工作,才促成王*与拆迁单位就177号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第二,保证书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不是显失公平,我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王*主张存在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其应就此举证。保证书实际上是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所签。签订保证书后,王*的岳父王*主动将20万元腾退补偿款支付给我,也证明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否则王*可以到有关部门报案。第三,因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要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在1年内提出。保证书签订至今已超过1年,且王*是在我起诉,要求其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就302号房屋履行义务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的,现在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经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了解到的情况,一方面,177号院系崔**家的老宅,另一方面,王*就保证书系赠与合同性质未举证证明,崔**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王*关于保证书系赠与合同性质之主张不予采信,王*与崔**签订的保证书应系二人就177号院的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通过协商一致进行的分割,故本院就王*依据合同法第186条关于撤销赠与合同之规定提出其可以随时解除保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王*就其签订保证书时受到崔**的胁迫和欺诈、保证书显失公平均未举证证明,崔**亦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因保证书签订至今已三年有余,王*也已依据保证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已经超过,故本院对于王*以其签订保证书时受到崔**的胁迫和欺诈、保证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保证书中关于302号安置房的约定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保证书是我违心签字,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2、原审法院只向北京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沙涧村委会)了解情况就认定177号院系崔**家的老宅院依据不足。我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保证书中关于302号房屋赠与的约定。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王*作为被腾退人就177号院与前沙**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177号院的安置人为王*一人(户口不在本址),有效宅基地面积及有效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06.61平方米,共安置计3套安置房,分别是702号二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203号一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302号二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964500.40元,扣除应付的超面积购房款共计45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919500.40元。同日,王*与崔**签订保证书1份,内容为:前沙涧村南四区177号被腾退人分别为王*、崔**;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已达成口头承诺并同时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在安置房上,75.08平方米和65.82平方米归王*所有,75.71平方米归崔**所有;补偿款总计919500.40元,其中的719500.40元归王*所有,20万元归崔**所有;王*、崔**均签名捺印。

2011年12月27日,王*的岳父王*给付崔成水腾退补偿款20万元。

2013年9月22日,王*就302号房屋的交付与北京新**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确认单。随后,王*将该房屋交给政府机构用于公租房出租并获取收益至今。

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前沙**委会了解获知,177号院原系崔成水家的老宅院。

庭审中,王*就保证书系赠与合同性质、保证书显失公平以及其系受到崔**的胁迫和欺诈才签订该保证书之主张,均未举证证明,崔**亦不予认可。

另查,2005年3月1日,王*之岳父王*、岳母赵**与王*1、赵*夫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1、赵*向王*、赵**借款30万元,王*1、赵*将177号院内房屋7间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半年,到期不还,此房永久性归王*、赵**所有。2005年8月至9月间,王*、赵**一次性给付王*1、赵*20万元,赵*、王*1亦在当年8月至9月间将房屋交付王*、赵**。后王*、赵**居住使用12号房屋并进行相应维护。2009年,12号房屋由王*居住。王*1、赵*与王*、赵**之间无关于上述借款合同的诉讼,王*1、赵*亦无偿还欠款的行为。2012年,赵*、王*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与王*、赵**之间的抵押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就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行为符合买卖行为中一方支付价款一方支付标的物的特性,并非抵押担保中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由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利的行为;且交付房屋多年后,双方没有关于该借款合同的相关诉讼,赵*、王*1亦无偿还欠款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和抵押,实际为买卖性质。法院据此驳回了王*1、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赵*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在王*提起本案诉讼前,崔**已就保证书中所涉302号房屋的交付问题提起诉讼,因本案未审结,崔**撤回起诉。崔**称待本案审理终结后其再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证书、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7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保证书签订的时间和具体内容可知保证书名为保证书,实为王*与崔**就177号院拆迁所得利益的分配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既体现出双方的意思表示,亦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内容。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还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王*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保证书,其家人已按约定主动支付给崔**20万元的事实更是说明保证书是王*自愿签订;再者,即使存在合同可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自保证书的签署至王*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王*以保证书系被胁迫订立为由行使撤销权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向前沙涧村委会进行核实后,在证据确凿的情形下认定177号院系崔**家老宅院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王*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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