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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与中兴**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川*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川*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中**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和印度,工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交通补贴+外派补贴+奖金+其他。中**司一直未按川*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9月以后中**司更无故克扣、拖欠川*工资,2013年5月23日川*被迫提出辞职。因中**司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致使川*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1、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工资404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17元;3、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982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76元;5、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3785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中**司不同意川*的诉讼请求。中**司有权根据川*的工作表现确定浮动工资的数额,故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2012年12月川*没有上班,中**司无需支付其工资。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合意,约定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2013年1月、2月不考勤、工资按7000元的标准支付;并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的补偿数额;中**司同意按双方约定履行。中**司为川*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川*不配合公司做离职交接,无法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中**司。入职当日,中**司与川*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其中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40元,转正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为每月4240元、浮动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的25%,具体发放数额根据当月工作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评定。第七条“福利”约定根据当月考勤情况支付上下班交通补贴,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上下班交通补贴为每月1200元,并根据当月考勤情况支付伙食补贴、劳保费、防暑降温费等各项福利。当日双方还签订《海外长期外派协议》,约定中**司根据工作需要委派川*到印度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外派期限为5年,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外派期间川*除享有与国内员工平等的工资、社保和福利待遇外,中**司还为川*提供专门针对外派人员的补贴待遇。2011年4月起川*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4640元。中**司通过银行打卡向川*支付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每月10日左右中**司通过网上代发代扣固定向川*支付一笔款项,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工资,其中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639.77元、5899.81元、4718.41元;每月月底或下月初中**司通过网上代发代扣向川*支付另一笔款项,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海外补贴,川*主张海外补贴应列入其工资构成,中**司则不予认可;另中**司每月不定期向川*支付若干笔款项,川*主张该些款项属于项目奖金、年终奖、伙食补贴、劳保费等,也应列入工资构成,中**司则主张该些款项属于报销款。中**司委托中**司北京研究所为川*代缴了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另查,川*的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8年3个月。

2012年12月25日中**司人事陈*向川*发送主题为“请确认:与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前期沟通结果,对于以下沟通结果,请确认:1、根据协商一致的结果,公司将于2013年2月28日在系统中发起你的离职,离职类型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正常离职流程,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相关证明;2、根据协商一致结果,2013年2月28日为本人最后工资计算日,从协商当月起免予考勤,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2月28日为止;3、离职协议中,将给与N+1赔偿,根据员工工作年限以及薪水情况,此部分补偿为N=3.5,薪水为¥7000/月,(3.5+1)×7000=¥31500;4、年休假折算,员工目前未休年休假为33天,其中国家法定年休假为5天,公司补充年休假为28天,公司将按照标准,法定年休假5天以本人工资7000元/月标准的三倍进行计算,补充年休假按照公司100元/每天为补偿;5、…以上未约定事宜,如有疑问,可随时与我联系。”之后,中**司未向川*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向川*支付了2013年1月工资3260.80元。2013年2月28日川*向陈*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你的短信已收到,按照之前的沟通结果”,下面列明了上述陈*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第1至4项内容,仅在第2项下方注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有拖欠,请解决”。2013年3月1日陈*向川*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已经确认,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2月份工资,会随同离职补偿一起结算。一般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30天内发放。”之后,2013年3月28日、4月10日及5月9日陈*三次向川*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川*未办理各项离职手续,中**司也未向川*支付上述各项补偿且未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5月22日川*向中**司邮寄《辞职通知书》,以中**司拖欠克扣工资、奖金和补贴,不安排休年假且不支付相应补偿,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这三项原因提出于2013年5月23日辞职。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28日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性质存在争议。中**司主张双方通过这两份电子邮件,已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解除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川*则主张其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就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拖欠工资提出异议,且中**司也未按电子邮件内容实际履行,故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各项补偿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

川*以要求中**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要求中**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中**司向川*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二、中**司向川*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073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84.80元;三、中**司向川*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18.40元;四、中**司向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五、中**司为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中**司为川*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川*的其他申请请求。川*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海外长期外派协议》、银行卡对账单、电子邮件、《辞职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中**司向川*发送主题为“请确认:与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电子邮件,2013年2月28日川*向中**司回复了电子邮件。双方对上述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性质存在争议,中**司主张双方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已达成合意,川*则不予认可。对此,从上述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中**司发出的电子邮件载明,根据前期沟通结果,对于以下4项沟通结果请川*确认:第1项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相关证明;第2项为从川*协商当月起免于考勤,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2月28日;第3项为给予N+1补偿,根据川*工作年限以及薪水情况,N=3.5,薪水为7000元/月,(3.5+1)×7000=31500;第4项为折算后川*目前未休年假为33天,其中法定年休假为5天,按7000元/月工资标准的三倍进行补偿,公司补偿年休假为28天,按公司100元/天进行补偿。川*回复的电子邮件载明,短信已收到,按照之前的沟通结果,并全文列明上述第1项至第4项内容,除在第2项下注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有拖欠”之外,未提出其他异议。由此可见,双方通过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及解除时间、工资结算、经济补偿和未休年假补偿已达成一致协议,至于川*就拖欠工资提出的异议属于该协议履行问题,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法院采信中**司的上述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

鉴此,根据上述往来电子邮件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4项内容:第2项约定从协商当月起,即从2012年12月起川*免予考勤,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2月28日,而中**司仅发放了2013年1月部分工资3260.80元,故应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7739.20元。川*要求中**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委裁决中**司向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2684.80元,中**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裁决,故法院不持异议。川*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23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3项约定了经济补偿方案及数额,故中**司应向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第4项约定了未休年假的种类、天数及补偿计算方式,故中**司应向川*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7627.59元。川*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兴公司向川*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中**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裁决,故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中**司于2013年3月28日、4月10日及5月9日三次向川*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但川*一直未去办理,故中**司未向川*出具离职证明系川*的原因所致。同时,中**司委托中**司北京研究所为川*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川*要求中**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百元;二、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三、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五百元;四、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五、驳回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司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工资404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17元;2、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98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76元;4、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3785元。理由是:双方并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川*在对2012年12月25日邮件的回复中明确注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有拖欠”,即表明川*对中**司发出的协商内容提出了实质性的明确异议,且中**司也未实际履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中**司在其纸质版的《解除协议》中也没有将邮件中协议的内容一一列明,说明其自身就没有认可解除协议。协议的内容系不公平条款,如中**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之情形,应认定无效,即便有效,也是中**司利用权利的强制条款,可以撤销。川*未休年假的天数是35天,月工资标准应为15594元。中**司不为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上班,应支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坚持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通过邮件往来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该协议包括确认川*月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休年假天数及支付标准,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最后工资结算日。川*2013年2月28日解除当天的回复并非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而是指出中**司没有履行协议。有些离职的内容没有反映到纸质版《解除协议》中并不是中**司有变更,没有发放2012年12月工资是因为没有川*的考勤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川*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条款是否已达成一致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司主张双方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已达成合意,并提交2012年12月25日中**司向川*发送主题为:“请确认:与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电子邮件为依据,该邮件载明:川*,好!根据前期沟通结果,对于以下沟通结果,请确认…(以下是协议内容)。川*上诉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其在2013年2月28日的回复中对原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川*在2013年2月28日的邮件回复中写有:陈**,你的短信已收到,按照之前的沟通结果…(以下为2012年12月25日邮件显示协议内容),川*仅在第2项“根据协商一致结果,2013年2月28日为本人最后工资计算日。从协商当月起免予考勤,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2月28日为止”下标注“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有拖欠”。对此,本院认为,该标注系川*对中**司未依照协议内容履行提出的意见,并非如其上诉所言系对协议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确认中**司与川*就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及解除时间、工资结算、经济补偿和未休年假补偿已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川*上诉所称对协议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诉所称该协议签订时中**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况,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未达成一致并因该协议显失公平、可主张撤销不予支持。

双方往来邮件就川*月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休年假的天数及计算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对川*上诉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假工资超出协议数额的部分均不予支持,2013年2月28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川*该时间之后的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司提交的2013年3月28日、4月10日及5月9日三次向川*发送的电子邮件,要求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但川*一直未去办理,一审法院确认中**司未向川*出具离职证明系川*原因导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川*在职期间的社保系中**司委托中**司北京研究所缴纳,故川*要求中**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兴**限公司负担(川*已预交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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