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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管网管理分公司等与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管网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上诉人管网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回文骏,被上诉人董**之委托代理人董**、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董**起诉称:我是北京市东城区××19号西房2间(使用面积12.8平方米)的承租人。2013年2月1日9时许,位于北京市**河漕胡同与标杆胡同路口南北走向的DN75自来水管破损,临近跑水点造成××19号院西侧部分地面下沉导致我承租的房屋西侧墙体出现裂纹,严重影响了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我与管网分公司多次交涉,管网分公司承诺3个月内将房屋修复完毕,为此,我与管网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管网分公司负责修复我的房屋,管网分公司给付我临时租房的房租、佣金、押金、搬家费、有线电视费共计2078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管网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导致我不能正常居住租住的房屋,只能在外临时租房居住。管网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管网分公司系自来水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自来水集团公司对管网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管网分公司、自来水集团公司修复受损的房屋,赔偿2013年5月19日到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房损失费74000元,中介佣金费9410元;判决管网分公司、自来水集团公司按每月43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2014年10月29日至房屋实际修复时止的租金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自来水集团公司、管网分公司辩称:认可2013年2月1日9时许,位于北京市**河漕胡同与标杆胡同路口南北走向的DN75自来水管破损,临近跑水点造成××19号院西侧部分地面下沉,导致董**承租的房屋西侧墙体出现裂纹的事实。不认可董**所述双方曾签订过赔偿协议书。因董**并非受损房屋的产权人,故董**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修复房屋、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公司就上述房屋的修复及赔偿正与房屋产权人进行协商,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是北京市东城区××19号西房2间的承租人,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管网分公司负责管理的DN75自来水管破损,临近跑水点造成董**承租的房屋西侧墙体出现裂纹,侵害了董**的合法承租权,应承担对受损房屋的修复义务;事故发生后,管网分公司应及时与董**就受损房屋的修复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尽快修复房屋。鉴于管网分公司在事发后至今未对董**受损的房屋进行修缮,造成董**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故管网分公司应赔偿董**在外的租房损失。董**现租住的房屋是与管网分公司协商一致后,由管网分公司垫付了三个月房租后租住使用的房屋,在管网分公司修复受损的房屋前,董**继续租住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妥。董**主张赔偿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房损失费74000元,中介佣金费9410元,按每月43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2014年10月29日至房屋实际修复时止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管网分公司系自来水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自来水集团公司对管网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北京市**责任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管网管理分公司修复董**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十九号西房二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责任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管网管理分公司赔偿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的房租损失费七万四千元、中介佣金费九千四百一十元、每月按四千三百元的租金标准给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房屋实际修复时止的租金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自**团公司、管网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自**团公司、管网分公司上诉称:一、我方未曾与董**就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书,董**出示的《协议书》没有我方签字确认,我方不予认可,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二、董**自行承租的房屋我方也不予认可,虽然我方支付了3个月的房租和押金,但我方只是垫付,并不表示我方同意其承租该房屋。三、受损房屋至今没有修复是因董**不配合我方对房屋进行修理造成的,故原审要求我方继续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四、管网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要求自**团公司与管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董**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自**团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19号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私房。董**是北京市东城区××19号西房2间(使用面积12.8平方米)的承租人。2013年2月1日9时许,位于北京市**河漕胡同与标杆胡同路口南北走向的DN75自来水管破损,临近跑水点造成××19号院西侧部分地面下沉,导致董**承租的房屋西侧墙体出现裂纹及案外人吴**所有的位于××19号北侧房屋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管网分公司为董**在快捷酒店租房居住至2月19日。2013年2月19日,管网分公司委派其员工回文骏与董**及案外人吴**协商赔偿事宜,董**提交了双方意向《协议书》。该协议写明:1、受损房屋修复之前,董**及案外人吴**选择以自己的名义另外承租房屋暂住,以确保自己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2、协议签订后,管网分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案外人吴**受损房屋修复前临时租房房租、佣金、押金、搬家费、有线电视费共计27694元;支付董**受损房屋修复前临时租房房租、佣金、押金、搬家费、有线电视费共计20780元;3、管网分公司与吴**共同委托区房管鉴定机构对损害的住房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由施工单位决定修复方案;4、董**、吴**全力配合施工单位修复房屋,不得拖延施工或者提出无理要求;5、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6、管网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不得拖延……。该协议有董**及案外人吴**签字,管网分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经北京爱**有限公司的介绍,董**与房主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董**承租了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39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租金为每月4200元,管网分公司支付了上述3个月的房屋租金、押金及中介佣金。董**自2013年2月19日搬到上述房屋内居住。

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2013年5月,经中介公司介绍,董**与刘**签订了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租金为每月42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董**分二次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2400元,支付中介费2100元。2013年10月,经中介公司介绍,董**与刘**签订了租赁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租金为每月43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董**分四次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51600元,支付中介费3655元。2014年10月,经中介公司介绍,董**与刘**签订了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租金为每月43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董**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了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2900元,支付中介费3655元。

管网分公司系自来水集团公司的分公司,领取了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注册资金。自来水集团公司、管网分公司称管网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需自来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中,董**表示愿意将受损房屋钥匙交付管网分公司、自来水集团公司由其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网分公司、自来水集团公司则不同意接受房屋钥匙,认为二审判决后才涉及修复房屋问题。因受损房屋至今未修复,董**至今仍在刘**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2号房屋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私房租赁契约、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中介费交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董**要求自来水集团公司承担房屋租金和中介佣金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要求自来水集团公司与管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管网分公司负责管理的DN75自来水管破损造成董**承租的房屋西侧墙体出现裂纹,董**无法继续在受损房屋中居住,管网分公司应当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并赔偿董**由此产生的损失。董**因无法在受损房屋居住而在外租住房屋,管网分公司在得知董**承租的房屋情况后,为董**支付了三个月房屋租金、租房押金及中介佣金。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管网分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董**承租房屋的租金价格予以认可,在管网分公司未修复受损房屋前,董**继续租住原承租房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支持董**要求管网分公司支付租金及中介佣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受损房屋至今未能修复的理由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中,董**表示愿意将受损房屋钥匙交付管网分公司、自来水集团公司,并配合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网分公司、自来水集团公司不同意接受房屋钥匙及时维修房屋,并表示修复房屋问题需等二审判决后再进行,故本院认为,房屋至今未修复而造成的损失由管网分公司承担。

管网分公司系自来水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注册资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自来水集团公司对管网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自**团公司、管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管网管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管网管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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