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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汇祥基经**限公司与中国**金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通汇祥基经**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金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伦敦奥运展览项目协议书,被告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在伦敦奥运会期间举办“奥林匹克与中国艺术”主题展览,聘请原告为此次展览的策划执行工作提供咨询和运行保障,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9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拖欠原告咨询费330000元及垫付的差旅费40702.4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咨询费3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垫付的差旅费40702.41元,翻译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伦敦奥运展览项目协议书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咨询费330000元,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三方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涉案的剩余咨询费660000元由王*向原告支付,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但并未达到被告的预期效果,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翻译费,在协议书也没有约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伦敦奥运展览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为推动后奥运时期的文化与艺术发展,被告(甲方)将专项设立资金,用于在伦敦奥运会期间举办“奥林匹克与中国艺术”主题展览(简称展览),该展览确定于2012年奥运会期间在英国伦敦举办,拟邀请范*及多位中国著名艺术家携与奥运相关的艺术作品赴伦敦参展。原告(乙方)是研究咨询性质的企业,并在奥林匹克项目参与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也与相关奥林匹克机构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甲方出资聘请乙方为此次伦敦奥运展览的策划执行工作提供咨询和运行保障,协议期限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咨询费总额990000元,协议签署一周内支付首期咨询费330000元,协议签署6个月内,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展览在伦敦选址的工作后,支付330000元,在展览于2012年奥运会期间成功举办后15日内,甲方将咨询费尾款330000元支付乙方。双方职责为:甲方职责:确定展览主题,向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资料、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甲方有权确定展览的总预算并于签约后每季度向乙方通报展览预算的变动情况。甲方在支付所有展览费用时需告知乙方并参考乙方的意见建议;甲方拥有所有与展览相关的展品、称号以及其他信息的所有权,无需向乙方支付有关展览中除咨询费外的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规定参展展品的审核标准;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款项。所有有关展览的费用支付除咨询费外(如差旅费、宣传费等)将在乙方提出建议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机构。乙方职责:乙方应组织在奥林匹克方面有着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人员组成项目咨询小组,并向甲方提供有咨询人员的背景、联系方式、工作关系及工作方式。咨询小组代表乙方对甲方的展览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和运行保障;乙方确保运行过程的合法性,乙方需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为甲方在展览组织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支出提出专业建议;乙方的建议需保证符合所有有关奥林匹克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确保展览的非商业和公益性质;乙方负责联系英国相关政府机构对此次展览的选址、宣传、落地接待等事项,有义务协助获得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确保4张)和比赛门票,并确保展览作为奥运会的官方活动;同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联系有关展览(展品)相关国家邮票发行的事宜;乙方将争取为中国艺术家范*先生获得伦敦奥运会火炬手资格。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330000元咨询费。

2012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项目正式名称为《伦敦2012-中国艺术展》(下称艺术展),展览地点位于英国伦敦的英国**学院,展览应于2012年7月29日至8月份12日期间举行,甲方负责确定展览主题,以书面形式向乙方通报展览的预算情况,对参展展品审核;乙方负责联系英国相关政府机构对此次展览的选址、宣传、落地接待等事项。

同月23日,被告出具确认函,告知原告将于2012年7月29日至8月12日期间在英国伦敦举办“伦敦2012·中国艺术展”,并确认展览地址定于英国**学院,同时承诺支付场地租金。

同年5月15日,英国**学院会展负责人萨**向原告的副总经理孟**(作为被告方代表团成员)发出邀请函,邀请代表团成员前往伦敦察看美术馆并于伯灵顿花园6号设计展览,并安排设备安装、展览和拆卸。

同年7月30日,“伦敦2012·中国艺术展”在英国**学院举办开幕仪式,中国驻英大使刘**、公使衔文化参赞吴*,英国**学院CEO史**、英国V&A博物馆馆长罗*、国**委会执行委员小**,以及中**研究院副院长田**、中国**金会会长田**等中外嘉宾出席开幕式并观看展览。同年8月4日下午,该艺术展结束。

另查,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中国**金会文化发展创新专项基金负责人,即项目运作主体之一)签订伦敦奥运展览项目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王*代为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艺术展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咨询经费66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被告完成展览在伦敦选址工作后15日内,即2012年6月24前由王*向原告支付330000元,展览在2012年奥运会期间成功举办后15日内,即2012年8月13日前支付余款330000元。同年7月5日,上海捷**理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30000元,原告开具了付款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咨询费,金额为330000元的发票。

再查,2014年7月3日,英华博译**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700元翻译费发票,并向原告提供了由该公司翻译的萨**的邀请函、孟宇微网上订票及酒店住宿费用清单的中文译本。同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就差旅费负担一节,原告称依据双方协议中被告职责中“所有有关展览的费用支出除咨询费外(如差旅费、宣传费等)将在乙方提出建议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机构”的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副总孟宇*在英国布展期间代垫的差旅费(即机票和住宿费用)。对此被告以上述费用系针对办展需要而产生的费用,并非指为原告工作人员负担差旅费为由,拒绝承担。此外,被告还强调其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咨询费的理由系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够专业,致使展览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如邮票发行事宜、范*先生获得伦敦奥运会火炬手资格等),被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不应支付剩余咨询费,原告对此不能认同,强调对此原告只有协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伦敦奥运展览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认函、邀请函、艺术展邀请函、展览报道,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伦**运展览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简称项目协议),是双方关于被告聘请原告作为伦**运展览的咨询机构,为展览的策划执行工作提供咨询和运行保障,被告支付约定的咨询费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咨询费,在原告的联系下,被告与英国**学院签署场地租约,并收到该学院向被告发出的邀请代表团前往伦敦察看美术馆并于伯灵顿花园6号设计展览的邀请函,原告亦派出工作人员孟**前往伦敦负责安排设备安装、展览和拆卸。现展览已如期举行并结束,原告完成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剩余咨询费。庭审中,被告以展览未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咨询费。由于原、被告所签项目协议中规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为奥运展览的策划执行工作提供咨询和运行保障,对于邮票发行和争取范*先生获得伦**运火炬手资格的事项,原告的义务只是协助被告联系,因而被告以此强调合同目的未实现并拒绝支付咨询费之说,显系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及王*三方曾签署委托付款协议,涉案咨询费已委托王*代为支付,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伦**运展览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义务,而且原、被告及王*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该协议是“伦**运展览项目协议书”不可在分割的组成部分,王*作为展览项目运作主体之一代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并且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上海捷**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330000元,原告出具发票的收款人亦为被告,可见,被告始终是涉案咨询费的付款义务人,被告要求免除支付剩余咨询费之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孟宇微前往伦敦布展期间的差旅费一节,由于双方所签项目协议书中仅约定“所有有关展览的费用支出除咨询费外(如差旅费、宣传费等)将在乙方提出建议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机构”,并未明确除咨询费外被告要额外负担原告工作人员前往伦敦布展期间的差旅费,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同意由原告代垫差旅费之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的利息及赔偿翻译费一节,此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相关计算标准及给付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基金会给付原告北京通汇祥基经**限公司咨询费三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基金会赔偿原告北京通汇祥基经**限公司翻译费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通汇祥基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北京通汇祥基经**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基金会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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