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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立亭等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立亭、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与上诉人代立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柏树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上的房屋及设施均是我建造。协议履行期间,高柏树病故。代立亭是高柏树之妻,高*是高柏树之子。国家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租赁场地房屋及设施,代立亭、高*与我就房屋及设施补偿款的分割签订《协议》,约定国家给予补偿款共计五十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归我三十万元,其余归代立亭、高*所有。从开始商议合同条款至今,代立亭、高*未出示其与拆迁部门就涉案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代立亭、高*利用优势地位隐瞒补偿款真实数额,欺骗我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代立亭、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代立亭、高*辩称:不同意刘**诉求。协议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此协议,数额是双方共同评估并且认定的,不是我们利用优势地位伪造的文书而签订的,所以合法有效。刘**诉求应被驳回,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虽然签了字,但协议是刘**写的,让高*抄的,并让高*签字,让代立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体到本案,从数额上看,刘**承租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村北地已经腾退,其上房屋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共计809466元,并非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512254元。从时间上看,代立亭与北京市丰**联合公司之间的《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代立亭、高*与刘**之间的《协议书》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前者订立在先,可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代立亭、高*已经知晓上述809466元的数额,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刘**在签订《协议书》时知晓上述数额。因此,刘**在与代立亭、高*签订《协议书》时对房屋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代立亭、高*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撤销刘**与代立亭、高*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书》。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代立亭、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代立亭与北京市丰**联合公司签署的《非住宅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与刘**签订《协议书》之后。而且刘**自己提出其建房花费20余万元,所以拿走30万的补偿,故不属于重大误解。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高柏树(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刘**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村北地,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三年后如国家不征地,合同自动续期有效。年租金23800元,每年交纳一次,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10日。2012年4月6日,高柏树死亡销户。2013年4月7日,高柏树之妻代立亭、之子高*与刘**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代立亭转租北庙村厂库房用地给刘**,其地上房屋由刘**出资所建,现因国家占地,其地上建筑物国家给予赔偿金伍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整。经刘**、代立亭、高*协商,给刘**应得款叁拾万元,代立亭、高*应得贰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因国家在交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赔偿款到位,现代立亭、高*欠刘**叁拾万元整,15个工作日后赔偿款到位后付清。甲方当事人:代立亭。甲方当事人:高*。乙方当事人:刘**。证明人高柏林。

一审庭审中,刘**主张其承租时北庙村厂库房用地系空地,后用半年时间建设房屋和设施共计1200余平方米。代立亭、高*认可刘**承租后陆续建房,但主张双方约定许*不许拆,说明刘**只有使用权,且租金很低,故房屋应归代立亭、高*所有虽然。刘**不认可房屋所有权归代立亭、高*。代立亭主张虽然《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结果通知单》上载明房屋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总额809466元,但51万余元是村里评估的数额,双方的协议就是根据村里评估签订的。刘**称在高柏林家里签订协议时,高*和代立亭拿着一个打印单,称赔偿51万余元,但其上并无单位盖章、落款,说着急要拆,所以写协议。

另查明,2013年4月6日,北京市丰**联合公司(甲方)与代立亭(乙方)签订《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腾退房屋及场地的基本情况。位置:东河沿北庙村北。二、腾退补偿款。腾退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其中:1.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非住宅建筑面积1000.28平方米,总价809466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结果通知单》亦载明房屋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总额809466元。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书》、《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结果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刘**与代立亭、高*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对于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代立亭与北京市丰**联合公司签订的《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6日。而代立亭、高*与刘**签署《协议书》的日期为2013年4月7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在签订《协议书》时代立亭、高*已经将《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的内容对其进行了告知,而且《协议书》中记载的国家给予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数额512254元与《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中记载的关于非住宅建筑的总价809466元不符。代立亭、高*主张《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应该在2013年4月7日以后,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刘**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代立亭、高*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代立亭、高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代立亭、高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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