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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北京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佳**公司与宁**于2010年5月1丰公司商业信息资料透露给第三方、不得与他人串通为谋求利益和作为谋取职业及发展途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宁**违反佳**公司规定将佳**公司产品私下卖给客户从中谋利,佳**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将宁**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保密责任确认书,约定宁**不得将佳*羽径的手段而使佳**公司遭受损失、不得利用佳**公司的商业信息资料并在其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等,保密事项范围包括驻车加热器、汽车空调配件、马*、别拉斯配件等宁**所参与过的项目。作为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佳**公司支付宁**39000元补偿金。2013年7月,宁**以其母名义与佳**公司俄罗斯客户交易驻车加热器,导致佳**公司失去与该客户800多台驻车加热器的订单。后经佳**公司查访,得知宁**以其母张*名义注册公司,并亲自实施了经营活动,宁**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佳**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67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宁**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要求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宁**在一审中答辩称:佳**公司与宁**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宁**并未开办相应的企业或者至其它单位工作,故不同意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宁**入职佳鹏羽**司担任外贸部主管职务。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6月18日,佳鹏羽**司与宁**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保密责任协议书,约定协议所指佳鹏羽**司信息资料包括驻车加热器、汽车空调配件、马*、别拉斯配件等其他宁**在佳鹏羽**司所做过的项目;宁**保证确认佳鹏羽**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宁**39000元补偿金,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宁**不得将佳鹏羽**司商业信息资料透露给第三方;不得与他人串通为谋取利益而使佳鹏羽**司遭受损失;不得以佳鹏羽**司商业信息资料作为谋取职业的手段和发展途径;不得利用佳鹏羽**司商业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宁**不履行规定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一次性向佳鹏羽**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为500000元,同时宁**因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还给佳鹏羽**司;协议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五年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佳鹏羽**司支付宁**39000元。

其后,佳**公司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宁**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给佳**公司造成的损失249245.13元,宁**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停止侵权行为,宁**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0676号裁决书,裁决宁**继续履行保密义务,驳回佳**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宁**认可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佳**公司主张其因宁**收取回扣将宁**辞退,佳**公司支付宁**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元,宁**以其母张*名义在香港成立公司,向佳**公司俄罗斯客户销售驻车加热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证明其主张,佳**公司提交了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载支付宁**辞退补偿金39000元)、保密责任确认书、董事资料查询单(被告之母张*在香港注册成立BELIEFHEATERTECHNOLOGYCO.,LIMITED公司)、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与宁**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宁**认可收取回扣,认可其母张*成立的公司向佳**公司俄罗斯客户销售八百多台驻车加热器,但否认其对此知情,同时宁**提出赔偿佳**公司150000元,但最终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宁**认可佳**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佳**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保密责任确认书及存款对账单均明确39000元系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宁**之母张*投资开办公司与宁**无关,宁**与佳**公司商谈赔偿事宜系基于道义上的过错,从未认可宁**违反保密约定或存在竞业行为,为反驳佳**公司的主张,宁**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7236、17237号公证书,欲证明驻车加热器的生产厂商及客户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不构成商业秘密,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佳**公司主张考虑宁**的经济状况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宁**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宁**不同意佳**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此外,佳**公司放弃要求宁**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佳**公司与宁**签订的保密责任协议书约定宁**离职后负有相关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对于佳**公司支付宁**的39000元的性质,首先,宁**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其存在收取回扣行为,在庭审中亦承认佳**公司因此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宁**之母成立公司向佳**公司客户销售佳**公司经营的相同产品,宁**因此主动向佳**公司提出赔偿损失150000元;再次,佳**公司在签订保密责任协议书的同时,向宁**支付该笔款项;最后,佳**公司虽未明确写明该笔费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表述名称不能否定该笔费用的实际性质。综合上述分析,佳**公司支付宁**的39000元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宁**实际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其母成立案外公司经营与佳**公司相同产品业务,并与佳**公司客户直接进行贸易,故宁**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竞业限制约定,应依约支付佳**公司违约金。现佳**公司考虑宁**负担能力等因素,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且综合佳**公司的实际损失、宁**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佳**公司降低后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宁**应继续按双方保密责任协议书之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但限制期限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起不超过两年。佳**公司放弃要求宁**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关于损失赔偿、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裁决,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支付北京佳**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宁**于2015年6月17日前继续履行《保密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宁**与佳**公司仅存在保密约定,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2.佳**公司支付宁**39000元的性质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3.竞业限制的主体是宁**,而不能延伸至宁**的母亲。4.佳**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宁**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没有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竞业限制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宁**继续履行《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约定的保密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佳**公司与宁**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宁**严重违纪,佳**公司辞退宁**不需要支付补偿金,佳**公司支付宁**的39000元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宁**的母亲在宁**被辞退后,马上设立公司,与佳**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吻合,宁**利用自己在佳**公司了解的客户资料参与了其母亲公司的经营。请求驳回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书、保密责任确认书、谈话录音、京通劳仲字(2014)第067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公司与宁**签订的《北京佳**有限公司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约定了佳**公司信息资料包括驻车加热器、汽车空调配件、马*、别拉斯配件等其他宁**在佳**公司所做过的项目。同时约定宁**不得以佳**公司商业信息资料作为谋取职业的手段和发展途径。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对宁**离职后从事业务的限制,其性质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宁**关于其与佳**公司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佳**有限公司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写明,佳**公司与宁**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赔偿宁**39000元补偿金。宁**与佳**公司人员王*的对话录音显示:宁**承认收取过回扣;在王*提及支付40000元是为了让宁**别乱说话、乱动作时,宁**未作否认;宁**为其母成立的公司与佳**公司俄罗斯客户交易驻车加热器800多台一事,替自己父母、替自己向佳**公司道歉;宁**同意赔偿佳**公司150000元。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以得出佳**公司向宁**支付39000元的性质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宁**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与佳**公司同类业务行为的初步结论。宁**上诉主张39000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宁**本人没有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宁**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录音中的表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宁**仅以佳**公司支付39000元的付款用途为辞退补偿金,其本人不了解其母亲公司行为为由,上诉主张39000元的性质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收取佳**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应当遵守竞业限制规定,不得从事经营与佳**公司同类的业务。宁**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佳**公司承担责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故佳**公司有权根据《北京佳**有限公司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的约定,要求宁**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责任的期限为离职后2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约定违约金为500000元的事实,确定宁**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宁**关于佳**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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