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予以采信,但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未作具体核实。一审判决书显示被申请人已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一、二审庭审或者判决书中对9份书证的效力只字未提,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申请人各项工资款项。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各项工资款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驳回申请人各项工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一、二审法院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为申请人办理了相关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仅凭被申请人的口头辩解便认定申请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相关的法律依据:《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流程的通知》第一条、第八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3.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存在迟到的事实,但否认迟到可以严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二审判决认定“在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以迟到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对申请人施加压力有合法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2013年8月20日下午的录音可以证明,如果申请人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申请人将以迟到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判决把“人生变故”、“将来要发生的损害”仅仅定性为“压力”,过于轻描淡写。申请人出于对“将来要发生的损害”产生恐惧并因此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胁迫,明显违背“胁迫”的法律定义,违背订立合同应该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法律原则。2.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谈所谓的“利害关系”时,被申请人虚构其即将倒闭的事实,隐瞒真相,以使申请人相信其所说即使花费1年进行仲裁、诉讼最后胜诉,赔偿也无法拿到;被申请人虚构**动部争议处处长为其出具劳动合同的事实,使申请人相信其所说不签协议打不赢官司;被申请人虚构其将支付各项工资款项的事实,并告知申请人“如果该给未给,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而隐瞒“签订协议后再行要求难度极高”的事实真相,从而诱导申请人签订协议。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明显违背“合同欺诈”的法律定义。申请人要求支付的所有工资款项,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3.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立法原意。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仅2013年8月20日下午的一段录音就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在此之前的录音即便全部删除也完全不影响对事实真相的揭露。被申请人的胁迫和欺诈行为如果受到法律的支持,则明显违背了立法原意。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各项工资款项,不但缺乏证据证明,更是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署,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郭**要求华**司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应得工资、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度奖金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各项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要求华**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