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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有限公司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四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15年2月3日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7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蔡**挂靠被告承揽北京市房山区太阳园公寓工程。2014年4月25日,蔡**以被告北京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价格为钢架子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其他租赁物资按合同附件价格计算;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施工现场,由被告卸车,退货时被告负责退还到原告库房;使用期限60天以上,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出6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租出的物资如丢失或者未返还,按照物品原价赔偿;租金的计算以发货和退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按提货时间及数量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被告也陆续退还了原告部分建筑器材,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45200元(其中含押金10000元、以房抵债385200元、现金50000元)。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共计183029.56元;未返还物资有扣件9470个、钢管10420.5米、碗扣件(横杆)296.4米、碗扣件(立杆)670.8米、上托36根、木跳板103块,上述物资折算费用为215555.4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不按约支付租金、返还器材,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共计183029.56元;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9470个、钢管10420.5米、碗扣件(横杆)296.4米、碗扣件(立杆)670.8米、上托36根、木跳板103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上述物资丢失费用21555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均非事实。原告所称的蔡**我方不认识,他也没有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承揽北京市房山区太阳园公寓工程。关于起诉书所称的2010年4月25日蔡**以我公司北**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从未授权蔡**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北**事处这一机构。原告称我方给付过部分款项,我方没有给付过任何费用也未以房抵债。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系滥用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运和建筑器材租赁的企业法人。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送变电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进出口业、商品批发与零售的企业法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4月25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附件,该合同首部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尾部所盖甲方公章为“北京龙**有限公司”,并有法定代表人刘**、经办人刘**签名,所盖乙方公章为“四川川北数**北京办事处”,并有经办人蔡**签名,乙方施工地址为房山区周口店拴马庄老年公寓1、2#楼。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现场验收所租物品的质量、标准、数量办理发货手续,甲方凭合同备货、发货,退货时按合同规定的标准验收,办理退货手续;使用期限必须30天以上,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租出的物资乙方丢失或未返还,按照物品原价赔偿甲方,赔偿款两个月内不能如期给付,租赁费继续计算收取;物品一经租出,在未退还之前,租金一律照收。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租赁物资价格为,纲架子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其他租赁物资按合同附件价格计算;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施工现场,由乙方卸车,退货时乙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资到甲方库房;所租赁物资使用期限最低60天,达不到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出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预付押金1万元整。合同附件一为租赁物资价格表,约定了各类物资的单价和日租金标准。合同附件二为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被告对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附件质证称,租赁合同中的蔡**被告不认识,也没有对其进行委托,被告在北京地区没有承揽或分包任何工程,乙方印章并非被告印章,被告没有北京办事处这个机构,约定的乙方收发料人王*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料单、退料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的情况。被告对上述发料单、退料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与被告无关,收料人王*、韩*等也不是被告员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结算汇总、租费计算明细、在外资产汇总账、未返还物资作价明细表等一组,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的均有蔡**、王*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的无租赁方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各项费用及未返还物资情况。其中,有王*签字确认的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结算汇总上至该月合计拖欠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数额为354102.46元。2014年2月28日租赁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结算汇总中载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欠租赁费354102.46元,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租赁费为242763元,应扣减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停租两个月期间的租赁费18635.9元,扣减楼房折抵385200元,扣减2010年4月27日预付押金10000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价值为215555.4元。原告所主张被告未退还物资的依据是2014年2月在外资产汇总账所载明的物资,该外资产汇总账所载明的物资数量少于2011年12月王*签字确认的在外资产汇总账所载明的物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刘**与蔡**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蔡**购房证明、合作建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以房抵债支付了租赁费385200元,并称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称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材料复印件,称这是蔡**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证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是被告公司证照复印件,但对其上的印章不认可,被告没有北**事处也没有北**事处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网页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宣传材料称被告下辖25个分公司和4个办事处,业务范围包括北京等。被告称这只是公司的对外宣传,被告有过一个宜宾办事处,在北京从未成立过办事处。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6日开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通过四川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后,未查询到被告北**事处印章。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相关印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或默认许可他人使用该印章。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北京**民法院审理的(2010)昌*初字第15771号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原告为陈**,被告为本案被告,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陈**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被告北京办事处印章,并有蔡**、王**签字;诉讼过程中,蔡**到庭表示该案买卖业务是其本人与陈**之间发生的业务,应由其担负货款。该案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川北**办事处系川**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合同中买受人名称栏处载明的是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印章,川**司应对该北京办事处以川**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判决被告向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合同附件、发料单、退料单、租赁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结算汇总、租费计算明细、在外资产汇总账、未返还物资作价明细表、房屋转让协议书、购房证明、合作建设合同、证照复印件、网页信息、证明、案卷材料、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履行了提供建筑器材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并经催告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原告所主张的应付款项数额及应返还物资数量,能够以租赁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结算汇总、租费计算明细、在外资产汇总账、未返还物资作价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并无北**事处这一机构,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其补充条款。

二、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共计十八万三千零二十九元五角六分。

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扣件九千四百七十个、钢管一万零四百二十点五米、碗扣件(横杆)二百九十六点四米、碗扣件(立杆)六百七十点八米、上托三十六根、木跳板一百零三块;如不能返还,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扣件每个5元、钢管每米14元、碗扣件(横杆)每米15元、碗扣件(立杆)每米18元、上托每根18元、木跳板每块50元的价格向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支付折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四川**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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