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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薜**因与被上诉人潘**、四川乾**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重庆乾**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方*、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公司、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潘**与薛**、四**公司、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薛**收到潘**发放的贷款2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未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四**公司、重**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薛**未按时还款,故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薛**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7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四**公司、重**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薜**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收到借款200000元,剩余72000元为预先约定的利息。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作为贷款人与薛**作为借款人,四**公司、重**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薛**确认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贷款人潘**发放的贷款272000元(其中汇款200000元,现金72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还款时间为分期偿还,即自借款人收到发放的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12000元,以后每个月偿还12000元,直至2014年6月30日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期偿还,则自借款人首次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含未到期的借款),且借款人应以全部未还借款(含未到期的借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债务担保方同意就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31日,潘**向薛**汇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潘**与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本金的构成情况,现薛**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该院对薛**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72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条款,薛**逾期未还款,潘**有权要求自借款提前到期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四**公司、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二千元;二、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违约金(以二十七万二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四川乾**限公司、重庆乾**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薛**应给付的款项向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川乾**限公司、重庆乾**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追偿;六、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薜**只偿还本金20万元。2.依法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1.薜**只向潘**借款20万元,有银行流水证明,多出的7.2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潘**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薜**出借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20万元汇款并非潘**本人亲自办理,而是由邹**办理的,如果27.2万元都是借款本金,都应通过汇款,但有7.2万是现金交付的话不符合常理。3.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但是借款是分期偿还的,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按损失为限,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薜**的上诉,潘**答辩称:1.潘**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本金是27.2万元,这在借款协议中也写得很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借款是在潘**办公室办理的,潘**是做建材生意的,他的现金流动很强,所以他当时刚好有现金。汇款是谁办理与本人无关,汇出账号是潘**的账号。3.因为明确约定如果薜**不按期还款的话,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调整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薜力*与潘**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实际借贷后双方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潘**明确提供27.2万元借款,其中20万元是汇款,7.2万元是现金。现薜力*否定其收到7.2万元现金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薜**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了薛**逾期还款,潘**有权要求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薜**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公司、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薜**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薛**、四川乾**限公司、重庆乾**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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