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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华诉称:原告林*华经营的北京华**备租赁站与北京**窗厂经济往来有两笔业务尚未了结:对于其中一笔,北京**窗厂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赁费8490元,另外一笔,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北京**窗厂出租移动脚手架16套,其中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套1.5元,如丢失或严重损坏每套赔偿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窗厂交付了16套移动脚手架,但租金一直未付。经调解,北京**窗厂已于2013年6月6日以经营不善申请注销。经查,北京**窗厂系被告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注销时经过了被告审核同意。但是,北京**窗厂在申请注销时未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合法清算。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为24858元),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移动脚手架16套的折价款576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84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4%的1.3倍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该项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为131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北京华**备租赁站,该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林**为该租赁站登记的业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此原告林**起诉主体有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林**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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