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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华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自2009年7月6日入职华**公司,担任医学专员岗位,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连续签订五次,最后一次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约定工资分别为3700元、3900元、4500元、5200元。因华**公司口头通知郭**医学专员岗位取消,郭**数次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未果,后在其欺诈、胁迫下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华**公司也未按规定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华**公司安排郭**延时加班84.6天、但仅安排倒休28天而未支付加班费;华**公司2009年度未安排郭**休年假,2013年仅安排休假2天;华**公司无故扣减郭**2012年年度年终奖金。郭**失业至今,华**公司从未告知其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未办理相关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因此,郭**要求:判令华**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200元;判令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645元及未按规定支付该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322.5元;判令华**公司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应得工资53673.56元并加付赔偿费用13418.39元;判令华**公司支付2009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218.62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1304.66元;判令华**公司支付2009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延时加班费17328.96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4332.24元;判令华**公司支付2012年度奖金差额884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2210元;判令华**公司支付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453.1元;判令华**公司赔偿累计五年八个月失业保险一次性领取的13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1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华**公司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存在纠纷,不同意郭**的相关诉讼请求。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郭**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华**公司为郭**出具了离职证明,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于2009年入职华**公司,任职岗位为医学专员,双方签订了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郭**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予以解除。华**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出示了郭**自书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华夏**公司、乙方郭**;……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同意,将于2013年8月23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该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日……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22.5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除本协议所载内容外,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未结算的费用,也不存在其他未了结的纠纷(包括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向郭**支付24322.5元的入账信息。郭**认可收到补偿24322.5元,但表示个人申请系在华**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奈下所写,《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在受欺诈、胁迫下签署,并出示了录音资料、邮件打印件等予以佐证。华**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从录音的数次谈话可见,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数次协商,双方就年休假工资、考勤截止日期等经数次谈判,最终郭**同意补偿金额,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郭**主张华**公司未及时告知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根据关于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其向华**公司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华**公司主张郭**档案不在其公司保管,且已为郭**出具离职证明,该公司不应就未告知郭**关于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而担责。

2014年7月9日,郭**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6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的仲裁申请请求。郭**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在受欺诈、胁迫下签署,但其举证的录音资料从内容上看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故郭**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郭**要求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各项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关于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郭**要求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华**公司利用自身强势地位胁迫、欺诈、诱导郭**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郭**举证的15段谈话录音真实、完整的记录了当时双方交涉的所有细节。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医学专员岗位取消”,但华**公司拒不出具正式书面通知;双方曾据此进行数次谈判均是围绕休假和最后工作日,关于赔偿金额,华**公司先是多次口头表示“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而后明确告知双倍赔偿不可能,最多给4.5个月工资补偿;双方最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原因是华**公司声称郭**有个人问题,如不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则被开除。2.关于年休假,郭**一直坚持要求休完年休假再办离职但被多次拒绝,之后华**公司明确表示将按照国家规定结算未休年休假等应该支付郭**的工资款项,如该给未给,郭**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21页)。实际上劳动者本应依法享有的年休假根本无需协商,华**公司最初企图将其一笔勾销,郭**据理力争才得以在离职前休息2天,而华**公司明确表示将予以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最后却变成了糊涂账。3.关于最后工作日,双方真正协商一致的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9月2日(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9页);2013年8月15日,因郭**拒绝当场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华**公司推翻之前就休假、最后工作日等事宜的谈判结果,郭**为确定离职日期而无奈手写两份文件,但却又在情急之下受华**公司误导而将最后工作日误写为初版协议书中显示的2013年8月31日(详见一审华**公司证据1、郭**证据1和证据2),且直至2013年8月20日谈话录音的最后一刻华**公司还明确表示对8月31日离职没有任何意见(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21页);但2013年8月21日华**公司却突然态度强硬以郭**“当时没接受”(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22页)为由单方面将离职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23日。4.关于赔偿金和初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3年8月19日华**公司发送邮件威胁郭**;此前郭**曾数次要求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华**公司从未正面回答而是示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是书面通知;8月15日下午郭**首次看到协议书便被要求当场签署,但发现其中并未注明解除合同的理由,更没有代通知金等赔偿,华**公司一直口头声称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赔偿金变成了4.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郭**当场拒签,并在对方要求下在初版协议书中书面注明本人的修改建议(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10、11页);8月20日华**公司明确表示双倍赔偿不可能,最多给4.5个月工资补偿,郭**只可提切实的要求,承诺做到无论干到哪天,工资给你发到月底、工资发到31号(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20、21页),正式签订协议时华**公司却强行更改最后工作日即工资发到8月23日。5.关于双方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华**公司当面承认其裁员事实,但要求郭**接受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郭**有个人问题”,明确表示郭**只有两条路可走,如不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则被开除(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21页、证据3);8月21日双方正式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初版协议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动,未采纳郭**提出的任何一条建议,依然未注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单方强行将离职日期更改为2013年8月23日、只有4.5个月工资补偿金而无代通知金等其他赔偿、未注明工资等款项的具体支付款项及金额,更未体现华**公司的承诺。6.关于华**公司胁迫、欺诈、诱导郭**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离职协议,华**公司无视郭**的合理要求,拒不出具注明“医学专员岗位取消”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要求郭**初次看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即当场签署,郭**态度坚决拒绝签字;随后华**公司核查考勤,并先邮件威胁后当面谈利害关系要求郭**接受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因为“郭**有个人问题”,明确表示郭**如不同意将依据劳动合同被开除。华**公司数次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强硬拒绝郭**的合理要求以及施以言语威胁。故郭**认为是在华**公司胁迫之下无奈签署协议。华**公司与郭**谈利害关系时声称公司“有可能预计未来的1年,也许没有1年”而倒闭(详见一审证据1第18页);扬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自**动部争议处处长之手,并故意夸大郭**的维权难度(详见一审证据1第20页);明确表示将按照国家规定结算年休假等应该支付郭**的工资款项,如该给未给,郭**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详见一审郭**证据1第21页)。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2条“工资等款项的结算”中明确“甲方将于解除日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向乙方结算并支付截至解除日的工资”但却并未详细注明具体款项及金额(郭**曾对此提出异议,并于离职前、后分别通过口头及电子邮件向华**公司索要离职前工资单,华**公司置之不理);一审庭审时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以及郭**提交的证据9均未显示华**公司已支付或已足额支付郭**自2009年7月6日入职起截至解除日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奖金以及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华**公司涉嫌欺诈、诱导郭**签署协议。郭**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多次要求华**公司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赔偿金,华**公司认为如此支付会承担风险、给其财务工作造成不便而拒绝,利用其强势地位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华**公司胁迫、欺诈、诱导郭**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只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华**公司既然已认可录音真实性,则其违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另外,一审郭**第4-7项工资请求不但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2条理应包含的内容,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郭**认为无论该协议书是否有效这些请求都应该获得支持。协议条款恰恰是双方存在纠纷的有力证据。如前所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2条未明确甲方向乙方结算并支付截至解除日工资的具体款项及金额,该项条款的内容非常清楚地表明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未结算并支付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等款项。该“尚未结算并支付的工资等款项”不属于协议条款中“其他未结算的费用”、“其他未了解的纠纷”,而属于“本协议所载内容”。故华**公司如辨称已结算并支付该工资等款项,双方不存在纠纷,应该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华**公司已支付或已足额支付郭**自2009年7月6日入职起截至解除日的工资等款项。因此,郭**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华**公司一面之词便对郭**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的做法有失公正。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华**公司的违法行为给郭**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给其工作、生活及名誉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郭**关于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郭**对此难以理解。华**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郭**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相关条款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郭**要求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郭**认为其判决有误。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因华**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导致郭**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郭**合法权益因此受到切实损害,故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华**公司辩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郭**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主张郭**档案不在其公司保管且已为郭**出具离职证明,不存在过错,不应就未告知郭**关于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而担责。郭**举证的录音资料证明是由华**公司提出并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然郭**是因非个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郭**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华**公司提交的证据6显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并未体现郭**是因非个人意愿离职,华**公司也从未告知郭**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郭**欲持此《离职证明》办理失业登记被工作人员告知已错过办理时间,且其无法证明郭**是因非个人意愿离职;郭**为外阜城镇户口,无需任何档案转移手续,仅需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流程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郭**认为华**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导致郭**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华**公司应该赔偿由此给郭**造成的损失。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以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进行约定。本案中,郭**认可解除协议系其本人签写,并认可已收到华**公司所支付款项,但主张解除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协议的具体签订情况。郭**主张华**公司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以其存在迟到的情况为由,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胁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需要说明的是所谓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合同。这里所指的损害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而并非指本案中郭**主张的情形,且在审理中郭**亦认可其在工作中确实存在迟到的事实,此种情况属于在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合法的根据对于郭**施加的压力,并不构成胁迫。对于郭**主张华**公司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称公司有可能预计未来一年,也许没有一年而倒闭;扬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自**动部争议处处长之手,故意夸大维权难度等构成欺诈。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欺诈主要表现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对方的不正当干扰,导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本案中从录音内容上看无法直接有效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而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郭**要求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应得工资、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度奖金差额、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各项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郭**以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未体现郭**是因非个人医院离职,亦未告知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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