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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北**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华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和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西马坊工程项目出租脚手架钢管、扣件、碗扣横杆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器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陆续退还了部分建筑器材。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维修费共计57078.38元,尚有部分器材未返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和维修费,返还相应建筑器材,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北京华**备租赁站,该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林**为该租赁站登记的业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此原告林**起诉主体有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诉讼费一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林**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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