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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北京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申请执行华宸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迟明河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迟明河及委托代理人迟亮亮、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陈述意见,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迟明河称:2012年10月16日,我与清**公司就(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130万元归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所有,339万元归我所有,2006年以后的滞纳金在执行后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4年11月14日,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确认《债权转让确认书》有效。现清**公司收到的执行款已超出其应得的130万元,华**司应向我支付后续款项,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迟明河的请求。理由如下:1、迟明河不是生效判决载明的权利人,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2、清**公司对华**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银行不良债权,不适用最**法院有关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不能据此申请变更执行主体。3、按照最**法院的批复,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同理,根据该批复的法律精神亦可推断,判决生效后转让债权的,受让人也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4、迟明河与我公司就《债权转让确认书》发生的争议应另案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处理。5、迟明河以我公司受托人身份已从华**司领取案款385.4万元,已超过确认书约定的339万元,故迟明河从实体上也不具备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资格。

经审查查明:清**公司与华**司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民事判决:一、华宸建**限公司给付北京清**限公司货款四百六十九万零五百八十七元三角三分。二、华宸建**限公司给付北京清**限公司违约金八十四万四千三百零五元七角二分。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华宸建**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因华**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清大鑫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0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

2012年10月16日,清**公司与迟明河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关于清**公司与华宸**款项(华宸集团欠清**公司本金4690587.33元,滞纳金844305.72元)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张**和迟明河账务明确如下:以上款项中张**款项为130万元(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转让其余款为迟明河所有3390000元(人民币叁佰叁拾玖万元)。关于滞纳金2006年至今,以后执行回来后,张**与迟明河另计协商,安排处理。再有,二中院执行中的费用按30%,双方签字认可(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3年8月,迟*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确认书》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1233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权转让确认书》有效。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迟**提交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案款确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落款为华**司的《证明》等证据,清**公司对《执行案款确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清**公司提交了落款为华**司的《告知书》、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迟**已从华**司领取案款385.4万元。清**公司另提交该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称若日后双方分账,应将30%的风险代理费予以扣除。迟**表示其与华**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付款明细中的款项与(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案件确认的债权无关,《委托代理协议》亦与本案无关。

2015年2月16日,迟明河就其与清大鑫业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在《工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向华**司的通知义务。

另,本案审查期间,清大鑫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家意见书》,认为迟明河要求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迟**与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就该《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事项,迟**已在《工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向被执行人华**司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执行人华**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清**公司与迟**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只就(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债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其余债权未做明确划分,故应依法追加迟**为本院(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至于迟**是否已从华**司领取385.4万元案款一节,属于执行中应当核实的问题,不属于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清**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迟明河为(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迟明河在(2013)朝民初字第31233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12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范围内享有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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