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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北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慰军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承担了为北**公司建造宿舍楼和办公楼的义务,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2011年8月23日我公司与北**公司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780万元。北**公司在支付了750万元后,剩余30万元质保金应当在2012年6月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北**公司拒不支付,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北**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万元;2.判令北**公司支付违约金27675元;3.诉讼费由北**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从未说过不支付嘉**司保证金,而是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对房屋质量进行维修,完善竣工资料,但嘉**司一直不予答复。嘉**司完成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房屋部分屋顶存在漏水现象,至今未修好;房屋部分内墙开裂,至今未修;房屋部分外墙开裂,至今未修。200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由嘉**司委托进行图纸设计,功能不少于原图纸要求,竣工图符合市建委办理报批手续标准。而嘉**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图纸设计栏内没有人员签字,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竣工图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嘉**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嘉**司的诉讼请求。

北**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23日,我公司与嘉**司签订了《决算协议》,就嘉**司承建我公司沙河厂区建设工程完结达成一致意见,嘉**司应向我公司提供由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并保证该工程房屋防水保修五年,如出现渗漏,无条件维修。合同总价款为78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750万元,其余30万元为质保金。至今为止,嘉**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我公司符合规定的竣工图等施工资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质保期内维修的义务。我公司一直要求嘉**司履行上述义务,但嘉**司拒不履行,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嘉**司支付房屋维修费12565.05元;2.判令嘉**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全部竣工资料(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检验报告);3.判令嘉**司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用;4.判令嘉**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嘉**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依据**设部和**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质字[2005]7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最长为24个月,此期间内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须承担鉴定费和维修费。本案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现在的质量问题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我公司不承担维修费和鉴定费。二、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的工程资料。除工程图纸外,我公司已经向北**公司提交了全部的工程资料,否则北**公司不可能支付剩余的150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北**公司强调工程资料缺少施工图纸,此事应由设计单位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北**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发包人北**公司与承包人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司承建北**公司院内宿舍楼的工程。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司承建北**公司院内办公楼的工程。其中办公楼原设计为四层,后因北**公司要求将办公楼加建为五层,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关于办公楼部分变更以下图纸内容:一层大厅原层高6米,改为5米(不影响保龄球使用),原三至五层层高为3米,改为2.8米。因结构层高降低,内隔墙改为水泥板,宿舍内石材地面改为水泥地面,框架结构断面尺寸由设计部门以技术洽商尺寸为准。由嘉**司委托进行图纸设计,功能不能少于原图纸要求,竣工图符合市建委办理报批房产手续标准。甲方支付两万元设计费。

协议签订后,嘉**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办公楼的施工过程中,嘉**司在没有五层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按照北**公司的意见加建了五层。嘉**司主张因北**公司未支付设计单位设计费,故设计单位未出具施工图纸。北**公司主张其已委托嘉**司设计图纸,故设计费不应由其支付。2010年底工程施工完毕,北**公司将办公楼及宿舍楼投入使用。2011年8月23日发包方(甲方)北**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嘉**司签订《决算协议》,内容为:由乙方承建北**公司沙河厂区东侧框架楼工程、院内砖混楼工程及室外采暖化粪池工程,已按甲方约定时间竣工。以上工程总造价为8466531.39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上全部工程决算价格为780万元,已扣除水电费,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由乙方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二、乙方保证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并保证以上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五年(即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上述期间如有渗漏,乙方无条件负责维修,但非自然原因导致除外。三、扣除质保金30万元(2012年6月付),剩余150万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北**公司一直未支付嘉**司质保金,嘉**司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嘉**司施工的北**公司厂区东侧五层办公楼的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524室北墙窗台下侧墙体、523室南墙窗台下侧墙体、502室北墙窗台下侧墙体均存在开裂现象,内部无配筋,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该工程521室南侧墙体、517室东侧墙体、512室西侧墙体、503室西侧墙体均未与框架柱可靠连接,存在开裂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该工程508室西侧墙体、504室西侧墙体、502室东侧墙体水平系梁均未与框架柱可靠连接,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4.515室西墙与纵向内隔墙裂缝为墙体通透裂缝,走廊两侧墙体及卫生间墙体通透裂缝,为过梁与墙体交接裂缝。北**公司预付鉴定费3万元。后因北**公司要求嘉**司承担房屋维修的相关费用,经北**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专业修复方案,北**公司预付鉴定费5000元。修复方案出具后,法院组织双方就修复费用进行协商,后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北**公司坚持对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恒**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需花费的费用为12565.05元。北**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涉案工程未办理立项、审批、规划手续。北**公司主张其修建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经过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同意,相关手续正在补办当中,并提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市**平分局关于北摩**限公司用地规划调整及补办征地房屋建设手续的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北京市**平分局会议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批准北**公司先行办理企业相关手续及施工,待立项批复后再办理正式手续。现经北京市**平分局、北京市**平分局协调,北**公司正办理先建产业用地项目补办手续。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协议、证人证言、《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恒**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北京市**平分局关于北摩**限公司用地规划调整及补办征地房屋建设手续的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北京市**平分局会议通知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与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司为北**公司修建办公楼及宿舍楼,上述工程虽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但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办公楼及宿舍楼系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进行建设,故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嘉**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决算协议》。根据决算协议,为保证施工工程质量,北**公司扣除了嘉**司质保金3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北**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办公楼五层有部分墙体存在开裂现象,内部无配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因上述问题属于房屋建造时的问题,不随时间而改变,与保修期无关,故对上述质量问题不应适用质保期的相关规定。涉案办公楼五层部分虽在施工时没有施工图纸,但内部无配筋属于房屋施工建设方面的问题,并非设计缺陷造成,且嘉**司明知北**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却仍按照北**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在发现问题时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嘉**司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嘉**司关于其不应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北**公司要求嘉**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准;嘉**司在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北**公司应当将工程质保金30万元退还嘉**司。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嘉**司以质量缺陷非其过错造成为由一直未予维修,北**公司据此一直未返还嘉**司工程质保金,嘉**司要求北**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决算协议虽约定嘉**司应向北**公司提供全部工程竣工资料,但双方未就竣工资料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北**公司虽委托嘉**司进行图纸设计,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两万元设计费,北**公司作为甲方未支付设计费,现其要求嘉**司交付施工图纸依据不足,故对北**公司要求嘉**司交付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摩**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嘉**有限公司质保金三十万元。二、北京嘉**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北摩**责任公司房屋维修费用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零五分。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北京北摩**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嘉**有限公司二十八万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嘉**有限公司和北京北摩**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嘉**司出示竣工资料,积极修复或给付修复费用三十一万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房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2、一审所做鉴定不能解决全案质量修复问题;3、应当发回重审对整个楼的质量进行鉴定;4、关于设计责任、图纸交接责任等问题应当重审中查清。

嘉**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我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五层加建是在对方指令下施工的,对方没有提供图纸,出现的问题应当由对方承担。

北**公司主张,除第五层外,一审期间至今,其他多处也已经出现了墙体开裂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北**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摩高科在起诉时只发现五层墙体出现裂缝,但在诉讼中发现其他墙体亦出现裂缝,可能涉及建筑整体质量问题。一审仅对五层墙体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鉴定,不足以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现本案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应当查清后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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