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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术有限公司(以下**高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科立**司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公司诉称,王*于2009年2月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钢筋加工中心助理一职,月工资为1800元,后公司于2011年6月将其工资调整至2700元,由于王*所从事的是建筑类行业,存在着行情不景气、业绩不稳定、资金周转时期较长的客观因素,因此会导致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发生,但公司并非恶意,公司每月给予王*发放的超出2700元的工资为奖金部分,该部分奖金的发放是从三方面考虑的,一是根据公司的业绩状况,二是根据王*的日常表现,三是由于延迟发放给予的补助,并且王*离职时,除了根据公司惯例离职时的当月和上一个月工资统一一次性发放外,工资都已发放完毕。王*于2014年6月25日以工资延迟发放、个人经济压力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年假工资、加班费,仲裁裁决公司一次性向王*支付补偿金18642.25元,驳回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公司认为,公司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存在资金周转时期较长的客观性,且王*在其工作时间长达5年,也完全认识到这种情况存在的客观性,加上公司有借款制度,针对出差、经济压力大均可通过借款予以弥补,而王*辞职的事实,是因为公司需要重新规划部门,将王*进行调岗,王*不同意,加之王*爱人是律师,其离职时所写原因并非真实原因,故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42.25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42.25元;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称,我的工资标准为4211元,不存在公司所称2700元为固定工资其余部分为绩效工资,工作期间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存在数次迟延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公司上述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我提起辞职,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泰**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9年2月7日入职泰**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发放王*上一自然月工资,王*于2014年6月25日以“工资迟延发放,个人经济压力大”为由向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正常出勤至2014年6月2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89.5元。

泰**公司与王*就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211元,在职期间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资,也存在数次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有时工资迟延支付时间长达2个多月。就上述主张王*提交银行转账单予以佐证,银行转账单显示情况与王*陈述相符。泰**公司认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形,但主张公司从事的是建筑类行业,存在着行情不景气、业绩不稳定、资金周转时期较长的客观因素,因此会导致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发生,但非恶意拖欠工资,并未违背立法精神。泰**公司另向本院主张王*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高于2700元的部分系绩效工资,需依据王*日常表现及公司业绩发放,故公司向王*已足额支付工资。王*对泰**公司就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的《岗位调动单》上显示其“目前薪资”为4211元,无从体现工资组成情况。泰**公司主张王*离职的真实原因系因其在公司多次吵架,严重影响其他员工正常办公,公司要调整王*工作岗位。就该主张泰**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该表员工填写上半部分离职理由部分由王*书写原因“工资迟延发放,个人经济压力大”,下半部分由人力资源部领导签署意见。王*主张该其个人填写的离职原因系其本人辞职的真实原因,下半部分由领导书写的意见不代表其本人离职原因。

王*以要求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611号裁决书,裁决:1、泰**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42.25元;2、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劳动合同、岗位调动单、离职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的《岗位调动单》上显示王*“目前薪资”为4211元,泰**公司无证据证明王*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超出2700元部分为绩效工资,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泰**公司未按4211元的标准向王*支付劳动报酬已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与泰**公司约定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但王*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中明显体现出泰**公司存在数次迟延支付工资情形,即泰**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以泰**公司迟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公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泰**公司在王*书写离职理由下方填写公司意见不能替代王*本人意愿,故泰**公司抗辩主张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泰**公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42.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北京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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