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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华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医学专员岗位,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连续签订五次,最后一次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约定工资分别为3700元、3900元、4500元、5200元。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医学专员岗位取消,原告数次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未果,后在其欺诈、胁迫下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按规定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加班84.6天、但仅安排倒休28天而未支付加班费;被告2009年度未安排原告休年假,2013年仅安排休假2天;被告无故扣减原告2012年年度年终奖金。原告失业至今,被告从未告知其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未办理相关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2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645元及未按规定支付该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322.5元;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应得工资53673.56元并加付赔偿费用13418.39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218.62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1304.66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延时加班费17328.96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4332.24元;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奖金差额884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221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453.1元;判令被告赔偿累计五年八个月失业保险一次性领取的13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1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存在纠纷,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岗位为医学专员,双方签订了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予以解除。被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出示了原告自书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药公司、乙方郭**;……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同意,将于2013年8月23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该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日……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22.5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除本协议所载内容外,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未结算的费用,也不存在其他未了结的纠纷(包括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向原告支付24322.5元的入账信息。原告认可收到补偿24322.5元,但表示个人申请系在被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奈下所写,《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在受欺诈、胁迫下签署,并出示了录音资料、邮件打印件等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从录音的数次谈话可见,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数次协商,双方就年休假工资、考勤截止日期等经数次谈判,最终原告同意补偿金额,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告知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根据关于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其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档案不在其公司保管,且已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该公司不应就未告知原告关于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而担责。

2014年7月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6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在受欺诈、胁迫下签署,但其举证的录音资料从内容上看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各项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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