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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成**有限公司与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雷*(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系我公司职员,职务为副总经理。在职期间,被告向公司多次借款560052.56元,我公司曾于2013年6月23日发文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6005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而且其请求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业务副总经理,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16500元。

此前,双方曾进行过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1690、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7007元。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单10张,日期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金额共110251元;2、借款单34张,日期从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内容包括接待费、差旅费等,金额共计522908元;3、支出凭单、相关发票及网站税务查询结果,涉及金额372634.56元,发票日期从2011年4月2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以假发票报销领款。被告意见为:关于借款单,我向公司交过很多发票,已经冲账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为公司业务支出而开具的发票,是第三方提供的,我也不知道真假,然后直接交给公司的。我从未在公司处有个人借款,全部是因为工作需要而支出的。庭审后,原告明确被告应归还的款项为1005793.55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的领款中,有的是纯向公司的个人性质借款,比如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款项,有的是因为办公用途领的钱,被告预支后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据2),有的是拿假发票向公司报销的款项(证据3)。个别发票是在2013年12月发现有问题的,大部分是2014年3月以后发现有问题。如果有假发票,税务机关会处罚我公司,导致无法完整做账,还有经济损失;被告称:相关票据公司财务人员在入账时就应该核对,发生问题当时就可以解决。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这个问题,双方此前诉讼中原告也未提及此事,入账后过去这么长时间再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原告还在公安机关举报我提供假发票一事,但公安机关未予采信。

另,原告提供了其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清缴财务帐面个人欠款的通知》:各部门、济**司:自去年以来,公司一直经营不力,管理混乱,没有很好开展业务,致使收入甚微,出现巨额亏损。在公司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公司财务账面却存在一百几十万的欠款,严重影响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按照董事会的要求,现通知如下:凡是在公司财务账面挂有较大数额(万元以上)的同仁,本月补发原欠工资时,一律暂缓发放。限本月底前还清欠款,再行补发原欠工资。凡是2013年4月10日前发生的费用,职工手里握有票据,无论应报与否,均应经董事会审查同意,经公司主管领导签批后,财务予以报销。无票据的一律按占用公款认处,要求个人必须在一周之内向公司说清楚。对于少数个人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情节严重者,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通知。

2014年7月4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大部分款项领取时间均发生在2011、2012年,即使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也为2013年6月14日。同时,按照原告所述,2013年6月该公司即发现了欠款问题,而原告直至2014年7月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此外,根据原告所述,被告的纯个人性质借款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员工在持发票到单位报销或销账时,单位财务人员即应当核实发票真伪,原告作为单位一方,应当健全相关财务制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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