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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柏**展中心与天津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发展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32日,咨询公司与发展中心签订军自考本科学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展中心在北京为咨询公司招收参加自学考试的学员。咨询公司承诺所招学员参加自学考试通过率不低于98%,保证获得三级英语等级证书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发展中心在北京招收了学员,并将约定的费用全额支付给咨询公司。但是,前述学员在参加考试后,却并无法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发展中心认为,咨询公司承诺学员考试通过率等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现在学员并无法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内容,发展中心与咨询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发展中心为此多次与咨询公司协商均未果,咨询公司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发展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发展中心与咨询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军自考本科学历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2、咨询公司向发展中心返还款项29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咨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一,发展中心与咨询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第二,合作协议书所指的学员均已取得的毕业证书,因此咨询公司已经将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第三,对于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发展中心实际只向咨询公司支付了27.8万元,尚欠3.65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咨询公司(甲方)与发展中心(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作为甲方指定的一家委托招生机构,共同开展甲方具有学校授权招生的一切工作。军自考专升本含学位(主考校:南京**学院

本科。专业: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招生有效期2年,自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内,如双方一致认为可以继续合作,可正式续签协议。甲方负责接纳乙方的学生,负责给乙方办理报名手续,学籍注册、将成功报名信息通知乙方。负责组织学生考试,并保证学生的通过率,最后顺利毕业,拿到**育部学信网可查询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同时保证学员获取学士学位证书及英语三级证书。甲方承诺除了总费用外,在此期间,不再额外收费,如有收费行为,乙方可拒缴。甲方确保协助乙方自行安排考场,组织学生顺利通过考试,考试通过率不低于98%。国家自学考试不接受代考业务,考试务必本人参加考试。如报考单位有隐瞒操作代考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甲方一概不负责。协议期间,如乙方学生本人参加考试,在认真答题的情况下第一次考试全部挂科可以退所交学费。收回缴费收据,准考证等,协议终止。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资料和款项交与甲方,甲方将不承担相应责任。南京**学院,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军自考专升本报名时交纳2000元(含学位英语考试费用1000元),第一次考试后交纳3000元,共计500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并多次催促无果,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且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在预定期限内学生考试未过或无法注册国家网学籍(学信网),且甲方故意拖延不退还乙方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索要费用。协议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终止。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具有法人授权书)签字盖章成立,有效期从签约当日至该协议约定完成期满时终止。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咨询公司与发展中心的印章。

另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石家庄考点于2012年7月27日向咨询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根据委托书记载,经研究决定,由全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石家**咨询公司负责人薄**(身份证号×××)为我考点展开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的招生、报名、考试等工作。受委托方要严格遵守并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及政策,按我考点办所提供的管理系统认真做好学员报名、学籍管理、信息上报等工作。坚决维护受委托方的形象,接受收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

再查,全军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10月30日向各专业考办、主考院校,各大单位考办发布一份关于暂停2013年上半年报名报考工作的通知。根据通知记载,为进一步巩固深化前一阶段清理整顿工作成果,彻底清查和纠治办学办考中的违规违纪问题,全军考办综合分析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经反复研究确定,暂停2013年上半年军队自学考试所有专业新生报名注册和课程申报工作,已经组织报名报考的一律清退,报名报考工作何时启动另行通知。

一审诉讼中,发展中心向该院分别提交了该单位向何**、郑**、翟**、马**、荆路、杨**等六十人开具的“军自考本科学费”收据。咨询公司对上述收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交款人是否均系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学员范围尚无法确定。

一审诉讼中,发展中心另向该院提交了一份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吴*的银行账户(账号:×××)与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一权的银行账户(账号:×××)之间的交易往来流水单,其记载内容显示:吴*于2012年9月5日向薄一权的账户内汇入款项12.8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向薄一权的账户内汇入款项1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向薄一权的账户内汇入款项5万元。上述三笔汇款数额共计为27.8万元。此外,根据上述交易往来流水单显示,吴*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薄一权的账户内汇入款项3万元,其具体的交易信息显示为“还款”。咨询中心对上述交易往来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汇款中属于双方所签协议范围的汇款数额为27.8万元,其余的一笔汇款与上述协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发展中心称,咨询公司虽承诺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通过率为98%,并获得三级英语证书。事实上,咨询公司只负责招生,故并没有能力履行上述承诺的事项。再者,按照国家规定,自学考试的报名费用只需1000元左右,但是咨询公司却收取了5000元的费用。因此,发展中心认为咨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对学历证书的买卖。

一审诉讼中,经该院依法释明后,发展中心仍坚持其关于合作协议书为无效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发展中心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咨询公司提交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石家庄考点所出具委托书、全军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所发布的关于暂停2013年上半年报名报考工作的通知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咨询公司系接受发展中心的委托,负责开展自学考试的招生、办理报名、组织考试各项工作。同时,咨询公司应确保报考学生的考试通过率,并成功取得国家认可的毕业证书,以及取得学士学位证书及英语三级证书。为此,发展中心需向咨询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如果有报考学生未顺利通过考试或无法注册国家学籍,则咨询公司应向发展中心退还相应费用。结合上述主要协议条款,该院认为,咨询公司所应履行之合同义务中,虽涉及保证学生获得自学考试相关学历的内容,但该内容实为对双方合作目标的预期性陈述,或者说其系指向某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咨询公司需努力促成该目标的实现。从协议其他条款来看,即便有部分报考学生未能取得相关学历,咨询公司仅需按时向发展中心退还相关费用,而非直接导致协议履行的全面终止。此外,双方当事人亦明确约定报考学生应如实参加考试,且在虽正常答题考试但仍挂科的情况下,亦可以退还全部学费。因此,该院认为,结合合作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分析,双方当事人始终以报考学生的实际考试情况作为取费的决定性条件,故其并不属于发展中心主张的学历证书买卖情形。

本案中,咨询公司向该院提交有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石家庄考点向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发展中心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显示,上述考点已明确授权咨询公司展开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的招生、报名、考试等工作。由此看来,咨询公司与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确系因为该公司实际具备上述资格与能力,故该公司并非擅自开展相关工作。至于上述考点是否有权授权咨询公司开展招生、报名、考试等工作,从我国现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容来看,其中并无有关上述授权行为以及授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发展中心主张合作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诉讼主张,亦缺乏必要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内容,该院认为,发展中心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发展中心要求咨询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以前述诉讼请求之成立为基础,故该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柏**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发展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由于对待合同性质的认识与理解陷于含混不清,导致其所确立的案由明显错误;二、一审涉嫌违法更改案号,且在三个月审限既已逾期的情况之下,仍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裁判案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程序;三、一审无端地认定发展中心与咨询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与受委托关系,该认定与合同条款所做的意思表示内容明显相悖;四、一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识与理解,由于未能准确把握缔约标的是否客观存在、基于缔约目的所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基于履约所涉及到的法律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效果、所谓委托书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程度、缔约双方是否超出经由批准或者核准所确立的经营资格范围等若干考量因素,从而滥用了“合同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这一司法衡平尺度。一审错误地将无效合同判定为有效,这不仅有意无意地纵容了市场不轨行为,还必然会对国家在相关领域的行政管理秩序构成干扰。因此,发展中心主张个案纠错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个别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失,而是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息息相关;五、关于合同涉及案外人利益的问题,出于查明待证事实以及裁判处理等的客观需要,于法应当追加作为相关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活动。一审在查明以及认定事实方面,明显陷于证明责任不明晰,证据不确实充分。综上,发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发展中心一审诉讼请求。

发展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咨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发展中心和咨询公司都是从事社会助学的有权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二、发展中心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而发展中心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存在发展中心所说的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三、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家法律、法规中并无本案合同无效的规定;四、合作协议所指的学员,均已本科毕业(学员总数65人,其中学员何**需要专科毕业后再办理本科毕业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中**解放军通用装备职业技术学校网上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学校与南京**学院合作,该学校为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石家庄考点。

经本院庭审质证,发展中心对咨询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系咨询公司自行网络打印,且发展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展中心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无效后返还财产。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发展中心系接受咨询公司的委托进行招生,咨询公司负责开展自学考试的招生、办理报名、组织考试各项工作。同时,咨询公司应确保报考学生的考试通过率,并成功取得国家认可的毕业证书,以及取得学士学位证书及英语三级证书。为此,发展中心需向咨询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如果有报考学生未顺利通过考试或无法注册国家学籍,则咨询公司应向发展中心退还相应费用。结合上述主要协议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发展中心上诉所称的转委托关系,而系合作关系,按照案由的规定,应为无名合同,故一审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而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一方面有办理报名手续、学籍注册、组织考试等自学考试服务性事项,另一方面有保证学生获得自学考试相关学历的内容。从保证学生获得自学考试相关学历的内容来看,即便有部分报考学生未能取得相关学历,咨询公司仅需按时向发展中心退还相关费用,而非直接导致协议履行的全面终止。此外,双方当事人亦明确约定报考学生应如实参加考试,且在虽正常答题考试但仍挂科的情况下,亦可以退还全部学费。故上述内容的约定,实为对双方合作目标的预期性陈述,或者说指向某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咨询公司需努力促成该目标的实现。协议双方当事人始终以报考学生的实际考试情况作为取费的决定性条件,并非发展中心一审主张的买卖学历证书的情形。

关于合同之效力,乃系法律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法律评价,是就合同本身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效的法律评价,而合同履行并非合同效力审查的范畴。关于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发展中心诉请合同无效,但是究系何种无效情形,违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何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发展中心未予说明。同时,咨询公司向法院提交有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石家庄考点向咨询公司负责人博**出具的委托书,发展中心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显示,上述考点已明确授权咨询公司负责人博**展开国防动员与国防教育专业的招生、报名、考试等工作。咨询公司的负责人博**从未对咨询公司对外使用该授权作出反对的表示,而且发展中心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咨询公司与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确系因为咨询公司实际具备上述资格与能力,故该公司并非擅自开展相关工作,并无不当。至于上述考点是否有权授权咨询公司开展招生、报名、考试等工作,从我国现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规定内容来看,其中并无有关上述授权行为以及授权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发展中心主张合作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诉讼主张,亦缺乏必要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此外,至于咨询公司与发展中心之间就学员是否取得毕业证书等的履行争议问题,因本案系合同无效后返回纠纷,与合同履行属不同法律关系,就履行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发展中心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北京柏**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元,由北京柏**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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