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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并不否认《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所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依法成立,但法律并不排斥缔约双方可以在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时附加相应的生效条件,当依照约定所附设的条件尚未成就时,或具体诉讼请求超出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所谓违约责任范围时,管辖法院不能够再行援引选择管辖条款执行,而是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规则。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对诉讼管辖已作出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属上诉人所称附加相应的生效条件的情形,该约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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