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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娜**及委托代理人王**、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将原告产品私下卖给客户从中谋利,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保密责任确认书,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商业信息资料透露给第三方、不得与他人串通为谋求利益和作为谋取职业及发展途径的手段而使原告遭受损失、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信息资料并在其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等,保密事项范围包括驻车加热器、汽车空调配件、马*、别拉斯配件等被告所参与过的项目。作为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原告支付被告39000元补偿金。2013年7月,被告以其母名义与原告俄罗斯客户交易驻车加热器,导致原告失去与该客户800多台驻车加热器的订单。后经原告查访,得知被告已其母张*名义注册公司,并亲自实施了经营活动,被告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67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并未开办相应的企业或者至其它单位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外贸部主管职务。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保密责任协议书,约定协议所指原告信息资料包括驻车加热器、汽车空调配件、马*、别拉斯配件等其他被告在公司所做过的项目;被告保证确认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被告39000元补偿金,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被告不得将原告商业信息资料透露给第三方;不得与他人串通为谋取利益而使原告遭受损失;不得以原告商业信息资料作为谋取职业的手段和发展途径;不得利用原告商业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被告不履行规定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为500000元,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还给原告;协议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五年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9000元。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9245.13元,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06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保密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收取回扣将被告辞退,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元,被告以其母张*名义在香港成立公司,向原告俄罗斯客户销售驻车加热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载支付被告辞退补偿金39000元)、保密责任确认书、董事资料查询单(被告之母张*在香港注册成立BELIEFHEATERTECHNOLOGYCO.,LIMITED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认可收取回扣,认可其母张*成立的公司向原告俄罗斯客户销售八百多台驻车加热器,但否认其对此知情,同时被告提出赔偿原告15万元,但最终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保密责任确认书及存款对账单均明确39000元系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之母张*投资开办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商谈赔偿事宜系基于道义上的过错,从未认可被告违反保密约定或存在竞业行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7236、17237号公证书,欲证明驻车加热器的生产厂商及客户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原告主张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责任确认书、谈话录音、京通劳仲字(2014)第067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离职后负有相关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的39000元的性质,首先,被告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其存在收取回扣行为,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因此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之母成立公司向原告客户销售原告经营的相同产品,被告因此主动向原告提出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再次,原告在签订保密责任协议书的同时,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最后,原告虽未明确写明该笔费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表述名称不能否定该笔费用的实际性质。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支付被告的39000元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实际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其母成立案外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产品业务,并与原告客户直接进行贸易,故被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竞业限制约定,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考虑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且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原告降低后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继续按双方保密责任协议书之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但限制期限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起不超过两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损失赔偿、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裁决,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支付原告北京佳**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宁晓亮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前继续履行《保密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宁晓亮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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