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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远**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6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部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部分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因相关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提交北京丰**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关于仲裁方式的选择,而非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且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故该条款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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