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川*与中兴**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川*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之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中**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川冰诉称,我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中**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和印度,工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交通补贴+外派补贴+奖金+其他。中**司一直未按我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9月以后中**司更无故克扣、拖欠我工资,故2013年5月23日我被迫提出辞职。因中**司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致使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1、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工资404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17元;3、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982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76元;5、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3785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川*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权根据川*的工作表现确定浮动工资的数额,故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2012年12月川*没有上班,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合意,约定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2013年1月、2月不考勤、工资按7000元的标准支付;并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的补偿数额;我公司同意按双方约定履行。我公司为川*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川*不配合我公司做离职交接,我公司无法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川*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中**司。入职当日,中**司与川*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其中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40元,转正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为每月4240元、浮动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的25%,具体发放数额根据当月工作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评定。第七条“福利”约定根据当月考勤情况支付上下班交通补贴,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上下班交通补贴为每月1200元,并根据当月考勤情况支付伙食补贴、劳保费、防暑降温费等各项福利。当日双方还签订《海外长期外派协议》,约定中**司根据工作需要委派川*到印度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外派期限为5年,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外派期间川*除享有与国内员工平等的工资、社保和福利待遇外,中**司还为川*提供专门针对外派人员的补贴待遇。2011年4月起川*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4640元。中**司通过银行打卡向川*支付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每月10日左右中**司通过网上代发代扣固定向川*支付一笔款项,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工资,其中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639.77元、5899.81元、4718.41元;每月月底或下月初中**司通过网上代发代扣向川*支付另一笔款项,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海外补贴,川*主张海外补贴应列入其工资构成,中**司则不予认可;另中**司每月不定期向川*支付若干笔款项,川*主张该些款项属于项目奖金、年终奖、伙食补贴、劳保费等,也应列入工资构成,中**司则主张该些款项属于报销款。中**司委托中**司北京研究所为川*代缴了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另查,川*的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8年3个月。

2012年12月25日中**司人事陈*向川*发送主题为“请确认:与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前期沟通结果,对于以下沟通结果,请确认:1、根据协商一致的结果,公司将于2013年2月28日在系统中发起你的离职,离职类型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正常离职流程,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相关证明;2、根据协商一致结果,2013年2月28日为本人最后工资计算日,从协商当月起免予考勤,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2月28日为止;3、离职协议中,将给与N+1赔偿,根据员工工作年限以及薪水情况,此部分补偿为N=3.5,薪水为¥7000/月,(3.5+1)×7000=¥31500;4、年休假折算,员工目前未休年休假为33天,其中国家法定年休假为5天,公司补充年休假为28天,公司将按照标准,法定年休假5天以本人工资7000元/月标准的三倍进行计算,补充年休假按照公司100元/每天为补偿;5、…以上未约定事宜,如有疑问,可随时与我联系。”之后,中**司未向川*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向川*支付了2013年1月工资3260.80元。2013年2月28日川*向陈*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你的短信已收到,按照之前的沟通结果”,下面列明了上述陈*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第1至4项内容,仅在第2项下方注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有拖欠,请解决”。2013年3月1日陈*向川*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已经确认,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2月份工资,会随同离职补偿一起结算。一般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30天内发放。”之后,2013年3月28日、4月10日及5月9日陈*三次向川*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川*未办理各项离职手续,中**司也未向川*支付上述各项补偿且未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5月22日川*向中**司邮寄《辞职通知书》,以中**司拖欠克扣工资、奖金和补贴,不安排休年假且不支付相应补偿,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这三项原因提出于2013年5月23日辞职。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28日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性质存在争议。中**司主张双方通过这两份电子邮件,已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解除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川*则主张其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就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拖欠工资提出异议,且中**司也未按电子邮件内容实际履行,故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各项补偿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

川*以要求中**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要求中**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中**司向川*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二、中**司向川*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073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84.80元;三、中**司向川*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18.40元;四、中**司向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五、中**司为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中**司为川*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川*的其他申请请求。川*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海外长期外派协议》、银行卡对账单、电子邮件、《辞职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中**司向川*发送主题为“请确认:与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电子邮件,2013年2月28日川*向中**司回复了电子邮件。双方对上述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性质存在争议,中**司主张双方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已达成合意,川*则不予认可。对此,从上述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中**司发出的电子邮件载明,根据前期沟通结果,对于以下4项沟通结果请川*确认:第1项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相关证明;第2项为从川*协商当月起免于考勤,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2月28日;第3项为给予N+1补偿,根据川*工作年限以及薪水情况,N=3.5,薪水为7000元/月,(3.5+1)×7000=31500;第4项为折算后川*目前未休年假为33天,其中法定年休假为5天,按7000元/月工资标准的三倍进行补偿,公司补偿年休假为28天,按公司100元/天进行补偿。川*回复的电子邮件载明,短信已收到,按照之前的沟通结果,并全文列明上述第1项至第4项内容,除在第2项下注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有拖欠”之外,未提出其他异议。由此可见,双方通过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及解除时间、工资结算、经济补偿和未休年假补偿已达成一致协议,至于川*就拖欠工资提出的异议属于该协议履行问题,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本院采信中**司的上述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

鉴此,根据上述往来电子邮件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4项内容:第2项约定从协商当月起,即从2012年12月起川*免予考勤,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2月28日,而中**司仅发放了2013年1月部分工资3260.80元,故应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7739.20元。川*要求中**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委裁决中**司向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2684.80元,中**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川*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23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3项约定了经济补偿方案及数额,故中**司应向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第4项约定了未休年假的种类、天数及补偿计算方式,故中**司应向川*支付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7627.59元。川*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兴公司向川*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中**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中**司于2013年3月28日、4月10日及5月9日三次向川*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但川*一直未去办理,故中**司未向川*出具离职证明系川*的原因所致。同时,中**司委托中**司北京研究所为川*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川*要求中**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百元;

二、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

三、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五百元;

四、中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支付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五、驳回川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兴**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川*已预交五元),由中兴**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徐**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