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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教**台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台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丰**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丰**学校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从事厨师工作。200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9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2015年9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丰**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工资2500元;2、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按照北京市政府及其市区两级教委要求,清理编外聘用人员,决定取消校办食堂,引进专业餐饮公司,针对原校食堂职工安置,提出转岗、转聘、协商解除合同等解决方案。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并采取了旷工、阻碍办公、冲击学校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从事厨师工作,200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9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2015年9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安置决定、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劳动合同为准,并且主张被告按照北京市政府及其市区两级教委要求,清理编外聘用人员,决定取消校办食堂,引进专业餐饮公司,针对原校食堂职工安置,提出转岗、转聘、协商解除合同等解决方案,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并采取了旷工、阻碍办公、冲击学校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

另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5.25元。

再查,2015年10月12日,杨**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丰**学校支付:1、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1万元;2、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万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4、2007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8万元;5、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2万元。2015年12月17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本生活费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九角三分;二、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安置决定、视频光盘、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2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由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妥,鉴于原告同意主张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42元。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工资25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000元,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教**台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中国教**台实验学校无需支付杨**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本生活费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九角三分。

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教**台实验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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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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