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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2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职工董**下班后在公司浴室洗澡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董**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申请事项与调查情况不符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董**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某公司燕郊基地分公司的食堂上班,工作岗位为面点师。2015年3月14日,面点加工间由我一个人上班,由于工作环境的特殊,导致大量出汗,在食堂员工洗澡间洗完澡关闭电和气去拿洗浴小框时摔倒。15日在家卧床休息。16日早晨上班后坚持工作到疼痛的无法正常上班。17日早9时20分燕郊二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尾骨骨折。由于原告工作环境高温的特殊性造成原告大量出汗,下班前的洗澡成为一项特定工序,是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也因为此,单位才专门设置洗澡间供员工洗澡,单位提供的洗澡间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原告作为面点师之一,保管着食堂的钥匙,事发当天,原告洗澡也是在等其他服务员下班,等他们走后负责锁好门。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处面点师,据其本人反映,2015年3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董**下班后到职工洗澡间洗澡,洗澡时不慎摔倒。被告认为,其发生事故时间是在下班后,洗澡不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不属于收尾性工作;且原告自述当天从事的煮饺子工作也不需要下班后必须洗澡。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及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董**的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考勤表;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7、调查笔录;8、视听资料;9、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及邮寄送达详情单;2、董**行政复议申请书;3、收受材料证明;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三河市为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系我公司派至中**公司燕郊基地分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面点师。据董**本人反映,2015年3月14日中午,她下班后洗澡摔伤。但当天她没有向单位领导告知摔伤事宜,直至3月16日周一上班后,她才告诉单位领导。在董**叙述的摔伤及去医院检查过程中,均无我单位领导及员工见证及参与。我单位监控录像中,只知道下班后其是最后一个离开的,并且和平时一样锁好门后,骑车离开单位,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我公司正常履行了工伤申报程序,不存在违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董**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二证据中证人及被调查人陈述的“董**自述2015年3月14日中午下班洗完澡后在走廊处摔倒”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青系第三人处职工。董*青被第三人派遣至中**公司燕郊基地分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3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在公司洗澡间洗完澡后不慎在走廊处摔伤。2015年3月17日,经三河**三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董*青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2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董*青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申请事项与调查情况不符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董*青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作为食堂面点师,下班后在单位洗澡是解决其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生活需要,应看作是其工作所需的一部分;且原告摔伤时间属于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摔伤地点为公司食堂内的洗澡间;原告另称其负责保管食堂钥匙,要等到其他人都下班后负责锁门才能离开,第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也证明原告当天确实最后离开工作单位。故综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5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2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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