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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培训中心与北京市东**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培训中心(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博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在深圳联合开展高级理财规划师(一级)国际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交付被告37500元培训费及20000元定金。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被告不具备培训高级理财规划师的资质且超出了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中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此外,在双方签署协议前,被告不仅隐瞒了上述真实情况还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诱使原告对高级理财规划师的报名流程、考试时间以及发证流程等相关信息产生了错误认识。其中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的“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甲方的理财规划师一级专场考试……”即系被告将虚假信息告知原告的直接体现,被告根本无法在2014年10月安排理财规划师一级专场考试,因为理财规划师一级考试是国家统一考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声誉上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学员培训费37500元,同时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的37500元及押金20000元,合同写的是定金,但收据写的是押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协议中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对原告培训进行监督指导,协调与人力资源部的关系,不负责培训工作。协议中“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甲方的理财规划师一级专场考试……”,是指安排甲方的专场考试,是内部考试,在国家考试之前,并不是国家的统一考试,被告不可能安排国家统一考试。被告已经对承诺2014年10月份安排的对原告的考试做了准备,但原告没有组织人员参加。

合作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甲方的理财规划师一级专场考试,人数不低于120人,低于120人按120人缴费”。原告负责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组织招生和培训工作。原告按照每人3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考前串讲及综合服务费。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48100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37500元及定金20000元后,任何事情都没有做,被告的损失是不存在的,根本就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在深圳联合开展高级理财规划师(一级)国际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工作;合作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甲方的理财规划师一级专场考试,人数不低于120人,低于120人按120人缴费;原告按照每人3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考前串讲及综合服务费;自签订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2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交付被告37500元培训费及2万元定金(收据中写的是押金)。

对于协议约定的“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甲方的理财规划师一级专场考试,人数不低于120人,低于120人按120人缴费”的条款,原告解释是指国家统一的理财规划师一级考试,被告解释是指被告组织的理财规划师一级考试。因双方的理解不同,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平安银行转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都应该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认真审查、推敲。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37500元培训费及2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计5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被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惠州市**培训中心与北京市东**培训学校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东**培训学校返还惠州市**培训中心共计五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惠州市**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东**培训学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元,其中本诉费八百六十九元,由惠州市**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三千二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市东**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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