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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南四区177号宅院腾退搬迁,我置换的定向安置房有3套,其中包括位于s1-1地块10号楼5单元302号的房屋一套。但是,在我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前,崔**多次找我称,上述177号宅院是其母亲的老宅院、该宅院的拆迁利益与其有关,要求我将上述302号房屋送给他且另加20万元,并要求我就此在其事先拟定好的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否则,其称我休想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在崔**的欺诈和胁迫下,我无奈才在所谓的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但我始终认为该保证书只是崔**的单方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而且,我认为上述保证书实为赠与合同,上述302号房屋一直由我交由政府部门作公租房出租,在我未将上述302号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崔**之前,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随时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证书中关于上述302号房屋赠与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由崔**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诉争保证书不是单纯的赠与协议,该保证书是双方各有权利和义务。保证书约定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是根据我在上述177号院的搬迁腾退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我本身就该宅院应享有的利益确定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一方面,上述177号院原是我母亲的宅院,后我母亲出售给赵**,因赵**不是本村村民,买卖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赵**亦无权将宅院房屋卖给王*的岳父王**、王*的岳母赵**,相应的买卖行为亦应无效,所以,从根本上而言,我是诉争177号院的权利人。如果进入诉讼程序主张我的权利,很繁琐。为了简便,我直接就此找到王*,并在王*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后就相关腾退补偿利益通过保证书与其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在拆迁单位对诉争177号院进行入户调查时,权利人确认的是赵**,但因赵**在前沙涧村另有宅基地,而赵**一方为实现其腾退利益最大化欲以王*作为上述177号宅院的被腾退人,可是因王*不是本村村民,也不符合被腾退条件,是我做了很大的工作,才促成王*与拆迁单位就上述177号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第二,诉争保证书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不是显失公平,我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王*主张存在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其应就此举证。诉争保证书实际上是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所签。因为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前,我不可能知道安置房的面积及补偿款数额,只有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我才能和王*对已经确定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进行分配,由此也证明诉争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书后,王*的岳父王**主动将20万元腾退补偿款支付给我,也证明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否则王*一方可以到有关部门报案。第三,因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要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在1年内提出,但诉争保证书签订至今已超过1年,且王*是在我近来起诉其要求按照保证书之约定就诉争302号房屋履行义务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的,现在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经经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王*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就上述前沙涧村南四区177号院与北京市海**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以下简称前沙涧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上述177号院的安置人为王*一人(户口不在本址),有效宅基地面积及有效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06.61平方米,共计3套安置房,分别是s1-1地块5号楼7单元702号二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75.08平方米)、s1-1地块11号楼五单元203号一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s1-1地块10号楼5单元302号二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75.71平方米),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964500.40元,扣除应付的超面积购房款共计45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919500.40元。同日,王*与崔**签订保证书1份,内容为:前沙涧村南四区177号被腾退人分别为王*、崔**;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已达成口头承诺并同时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在安置房上,75.08平方米和65.82平方米归王*所有,75.71平方米归崔**所有;补偿款总计919500.40元,其中的719500.40元归王*所有,20万元归崔**所有;王*、崔**均签名捺印。

2011年12月27日,王*的岳父王**向崔**给付*退补偿款20万元。

2013年9月22日,王*就上述302号房屋的交付与北京新**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确认单。随后,王*将该房屋交给政府机构用于公租房出租并获取收益至今。

在王*提起本案诉讼前,崔**已就保证书中所涉302号房屋的内容起诉王*,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王**与赵**系夫妻。2005年3月1日,王**、赵**与王**、赵**夫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赵**夫妻向王**、赵**借款30万元,王**、赵**将上述177号院内房屋7间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半年,到期不还,此房永久性归王**、赵**所有。2005年8月至9月间,王**、赵**一次给赵**、王**20万元,赵**、王**亦在当年8月至9月间将房屋交付王**、赵**。后王**、赵**对房屋居住使用并进行相应维护,至2009年由二人的女婿王*居住。王**、赵**与王**、赵**之间无关于上述借款合同的诉讼,王**、赵**亦无偿还欠款的行为。2012年,赵**、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二人与王**、赵**之间的抵押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就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行为符合买卖行为中一方支付价款一方支付标的物的特性,并非抵押担保中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由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利的行为,且交付房屋多年后,双方没有关于该借款合同的相关诉讼,赵**、王**亦无偿还欠款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和抵押,实际为买卖性质,故法院据此驳回了王**、赵**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赵**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撤诉。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前沙**委会了解获知,上述177号院原系崔成水家的老宅院。

庭审中,王*就诉争保证书系赠与合同性质、保证书显失公平以及其系受到崔**的胁迫和欺诈才签订该保证书之主张,均未举证证明,崔**亦不予认可。王*称,因其岳父王**、岳母赵**在前沙涧村另有宅院被拆迁,故上述177号院以其作为被腾退人进行腾退安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保证书、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2)海民初字第177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工作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了解到的情况,一方面,诉争177号院系崔**家的老宅,另一方面,王*就诉争保证书系赠与合同性质未举证证明,崔**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王*关于诉争保证书系赠与合同性质之主张不予采信,王*与崔**签订的保证书应系其二人就上述177号院的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通过协商一致进行的分割,故本院就王*依据合同法第186条关于撤销赠与合同之规定提出其可以随时解除诉争保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王*就其签订保证书时受到崔**的胁迫和欺诈、保证书显失公平均未举证证明,崔**亦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因保证书签订至今已三年有余,王*一方也已依据保证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已经经过,故本院对于王*以其签订保证书时受到崔**的胁迫和欺诈、保证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保证书中关于上述302号安置房的约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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