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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摇**有限公司与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旗呐喊公司)与被告(原告)雷*(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摇旗呐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丁**,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摇旗呐喊公司诉称:雷*系我公司职员,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对该仲裁委的裁决我公司不服,理由为:1、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根据员工手册,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有权单方决定放假,2013年7月18日开始放假,雷*放假期间月工资应为1000元;3、我公司迟发工资远未严重到雷*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步,更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请求判决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我公司与雷*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义务支付雷*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所谓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007元。

雷*辩称并诉称:我于2010年11月26日入职摇旗呐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20000元,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摇旗呐喊公司拖欠我11个月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垫付款项及报销款也拖欠不发,因此我于2013年9月23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仅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摇旗呐喊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11个月工资2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00元、支付2010年11月26日2013年9月23日期间垫付款、报销款3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7元,诉讼费由摇旗呐喊公司承担。不同意摇旗呐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摇旗呐喊公司辩称:不同意雷*的诉讼请求。凡是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处理的事项都应该不予审理,报销款的数额应该是26569元,不是30000元,报销款应该属于借款纠纷,应另案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有也没有这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雷*与摇旗呐喊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雷*担任业务副总经理工作,每月15日通过银行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基本工资为3500元,岗位工资为16500元。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摇旗呐喊公司主张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称2013年1月前也支付过雷*工资,但之前的劳动法律关系已经终止,从2013年1月1日重新开始。雷*主张于2010年11月26日入职,并就此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交易明细显示实发工资金额为16648.25元,第一笔工资收到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雷*称此前的工资由摇旗呐喊公司现金支付,每月支付一次,但分两笔签收,一笔在工资表中记录为基本工资6000元、另一笔为奖金14000元,实际均为工资。摇旗呐喊公司认可雷*工资一直为20000元。2013年9月23日雷*以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摇旗呐喊公司主张2013年7月18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通知全体员工放假,之后雷*未上班,因此应当按照1000元支付工资。雷*称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23日,事后才知道放假的情况,没有见到通知,且认为股东会议才有权决定和通知放假,后又称确实墙上贴了一个通知,但其不予认可。就此摇旗呐喊公司提交了《北京摇**有限公司关于不定期待工放假的决定》(以下简称放假决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放假决定中称摇旗呐喊公司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全体员工无活可作,公司决定自2013年7月22日起除必要留守人员外,全体员工待工放假,放假期间按北京市规定发给每位员工最低生活费1000元,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相同,但须在岗继续开展工作,留守人员因工作量减少,故按原工资70%发放。证人曹**为摇旗呐喊公司出庭作证,称其原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及人事行政总监,由于个人原因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证明2013年7月19日其按照总经理的安排召开员工大会,宣布放假决定并在公告栏张贴了该决定。经询问,曹**称放假期间其每天上班,公司上班的其他职工有总经理于**、行政部门的王*、曹**及保洁人员,会计偶尔会去,对雷*等几个副总经理没有什么印象,放假后没有见过雷*。雷*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另外两个副总经理黄**、陈**在2013年7月19日后仍坚持上班,经常开会研究挽救公司的策略,有时会出差到山**理公司业务、和客户沟通。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现雷*主张摇旗呐喊公司拖欠其2012年4月至8月、2013年1月、4月至9月22日的工资,摇旗呐喊公司认可未支付雷*2013年1月、4月至7月19日工资。审理中,摇旗呐喊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税前应发工资金额为6000元,其中仅4月工资表中有雷*签字,对于是否支付雷*2012年5月至8月工资摇旗呐喊公司称不清楚。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雷晋提交了2012年9月发生的餐费、房费、会议费等费用发票及由其本人签字的支出凭单要求摇旗呐喊公司支付报销款30000元,摇旗呐喊公司称报销流程为雷晋应填写支出凭证和费用报销登记表,由其自行签字、会计签字、最后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报销,不同意报销雷晋所主张的款项。雷晋认可按照报销的流程支出凭证由其个人签字后应由王**签字,但称因后期与王**有个人的工作分歧,王**未给其签字,因此上述款项一直未能报销。摇旗呐喊公司另称经其在网上查询,雷晋所提交的部分发票为虚假发票。

2013年9月23日,雷*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摇旗呐喊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垫付款、报销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裁决确认摇旗呐喊公司与雷*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摇旗呐喊公司支付雷*2013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007元,驳回了雷*的其他请求。雷*及摇旗呐喊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财务报销流程》、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表、证人证言、发票、放假决定、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雷*的入职时间,雷*主张为2010年11月26日,摇旗呐喊公司主张为2013年1月1日并称此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摇旗呐喊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雷*的主张予以认定。摇旗呐喊公司主张雷*要求确认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对双方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另雷*要求摇旗呐喊公司补发2012年4月至8月、2013年1月、4月至9月22日工资,摇旗呐喊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其中仅4月工资表复印件显示有雷*签字,且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摇旗呐喊公司应按20000元标准向雷*补发2012年4月至8月、2013年1月、4月、5月、6月工资。2012年7月19日摇旗呐喊公司通知全体职工除留守人员外自7月22日起休假,并在公司内张贴了放假决定。雷*称此后仍继续上班,但根据其陈述,摇旗呐喊公司并未给其安排工作,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22日至9月22日期间仍坚持上班,因此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摇旗呐喊公司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原工资标准向雷*继续支付工资,即应支付7月工资20000元,此后应按放假决定中规定的标准1000元向雷*支付工资至9月22日。以上摇旗呐喊公司共应支付雷*工资20000×10+1000+1000÷21.75×15=201690元。因雷*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要求摇旗呐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或加付罚金,摇旗呐喊公司可无需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摇旗呐喊公司认可雷*于2013年9月23日以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23×3×3=47007元。关于雷*要求报销费用的请求,因其所主张的费用未按摇旗呐喊公司的报销流程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为应报销费用,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雷*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雷**一二年四月至八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九月二十二日的工资二十万一千六百九十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雷*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四万七千零七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雷*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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