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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有限公司与北京众于民**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于民**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静、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于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地铁站内提供广告媒体刊位供被告发布广告,发布形式为300块12封灯箱超值套装1套,媒体费为144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4日前支付576000元,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8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为被告预留好广告媒体刊位,被告即可在约定的期间上刊广告内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至广告发布期届满也没有上刊广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广告发布前15天内通知原告取消广告发布,导致合同约定期间的广告媒体刊位空置,造成原告损失1440000元。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媒体费14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媒体费14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没有对发布的广告进行定位,因此原告没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客户如取消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保留是否接受申请的权利,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广告客户。现被告已经书面申请,但原告没有书面回复;因被告客户中粮我买网向被告提出解约造成被告不得不取消与原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中的突发事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鑫阳(北京)国际**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地铁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为北京地铁12封灯箱超值套装1套共300块,发布日期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1日,并赠送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4日,广告费共计1440000元。被告需在2014年8月4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576000元,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864000元。购买方式为套装购买,原告保留在同级别站内调整媒体位置的权利,同时赠送套装的点位由原告根据媒体空位情况统一安排。关于广告制作,双方约定另行签订制作合同。被告已知悉、理解、同意、接受合同正页和背页载明的条款和条件,并签署合同。

广告发布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广告客户如更改或取消合同媒体,应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地铁通成提出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方式回复广告客户。如申请被接受,双方应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在取消合同(全部或部分)情况下,广告客户应根据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按合同确定的媒体价格向北京地铁通成支付取消媒体的损失赔偿金,具体计算标准如下:于发布日前60天或之前取消的,赔偿金额为取消的媒体总价的30%;于发布日前30-59天取消的,赔偿金额为取消的媒体总价的50%;于发布日前30天之内取消的,赔偿金额为取消的媒体总价的80%;于发布日前15天之内取消的,赔偿金额为取消的媒体总价的100%。广告发布合同条款第13条约定:广告发布后,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动乱、罢工、政府机构的行政行为、地铁安全、地铁施工、维护保养、意外事故、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令合同终止执行或部分终止执行的,双方各自承担已履行的合同条款,并停止履行或停止部分履行剩余条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部分,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广告发布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合同一方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经另一方书面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约定追索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广告客户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按本合同规定承担赔偿金。

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由于被告所代理的客户“我买网”因活动变更,导致媒体使用时间与城市有变,暂停户外媒体的投放,具体投放日期未定,特申请取消此次广告合同的执行。

另查,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一案的原告代理人,律师费为4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和附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未予书面答复、属于不可抗力、未支付定金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关于解除和变更合同的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条款,故不应适用,现被告主张予以减少。本院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与解除合同的间隔、合同履行的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调整。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广告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众于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地**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四万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众于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四万三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零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一百零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众于民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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