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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做油漆工,每天的雇佣费为16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正在做油漆工作时,被告提供的梯子突然倾斜,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使原告的左足跟骨骨折,原告经治疗至今未痊愈,留下左脚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11.2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30720元(160元/天×192天)、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人×16天×2人)、伤残赔偿金3667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600元(160元/天×60天)、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800(160元/天×30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826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案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选任原告给自己干活,原告不受被告监督管理调配,不直接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双方无从属关系。第二,被告跟陈*是承揽关系,被告通过木工王**介绍认识陈*,将房屋墙面粉刷的工程承包给陈*,清包工,陈*是包工头,找人来干,被告出油漆,最后被告按每个人每个工160元标准,给包工头陈*结账,只对陈*,结给他七千二百六十块钱。第三,原告是陈*的雇员。原告是由陈*找来,是在被告开始装修几天后才来到被告家,陈*从来也没跟被告说过这个事,工资是陈*发放,怎么安排原告干活、怎么结算原告报酬,都是陈*负责。第四,本案是过错责任原则,梯子是原告放置的,梯子倾斜到底因何所致,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梯子是完好无损的,原告不能证明提供的器械有问题,没法证明被告有无过错。第五,原告没有进行三期鉴定,对于相关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张**欲对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的房屋进行墙面粉刷,经王**介绍找到油漆工陈*。张**提出,油漆由其提供,待工人完工后以实际施工天数并依照每人每天160元的标准结算报酬。其后,陈*找到两名油漆工,三人到张**家开始进行墙面粉刷。施工中途,一名油漆工停工,陈*另找来一名油漆工即本案原告王*加入。2015年3月26日,王*在为屋顶打磨砂纸过程中,从张**提供的梯子上摔下受伤,经陈*送至涿州市医院。

庭审中,张**表示,其将粉刷墙面的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陈*,由陈*安排施工,结算时钱交给陈*,张**不认识王*,与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是王*的雇主。对此,王*表示,其与陈*是工友,均以油漆工为业,平时会互相介绍到工程点干活儿,陈*介绍说张**家需要油漆工,干一天160元,就去刷了,其与陈*、王**三人一起干活儿,不受陈*管理,同工同酬,地位平等,受雇于张**。

经王*申请,陈*、王**分别出庭作证。陈*称,王**介绍说张**家刷墙,一天160元,陈*又介绍王*和王**一起去,都是干油漆工,受雇于张**,其与张**不存在承包关系,结账时因其他人都没在场,由陈*代领,每人一天工资160元,其中王*干了三天,一共480元其给捎过去了,陈*不从中获利。王**称,陈*找其到张**家干活,受东家张**雇佣干油工,东家按每天160元给工资,陈*与张**没有承包关系,王**干了十天左右,工资从陈*那拿到了。

王*的伤情,经涿**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左)。王*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0805.3元。2015年4月11日,王*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可口服药物治疗;切口隔3-4天换药一次,1周拆线,术后第1、2、3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审理中,根据王*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王*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

另查明,王**河北省农业户口,多年从事建筑行业油漆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涿**医院诊断证明书、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鉴定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为张**家房屋粉刷墙面,虽张**否认王**其所雇,并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陈*,认为王*受雇于陈*,但王*及陈*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张**的陈述,不足以证实王**受陈*所雇,亦不足以证实陈*与张**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王*经陈*介绍为张**家粉刷墙面,且张**确系以工人实际施工天数并依照每人每天160元的标准结算总报酬,故应认定王*与张**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张**未对王*从事工作提供必要安全保障,其存在主要过错;王*从事油漆工作多年,应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本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于王*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由张**承担70%的责任,王*自负30%的责任。

经核实,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其主张的每日30元标准予以认定,其另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王*的年龄、伤残程度及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王*主张的36674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准则》),酌定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建筑行业普通油漆工的平均收入及《评定准则》,酌定为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及《评定准则》,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王*的就医时间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认定为582元,超出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王*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八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九百二十三(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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