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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王**、代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8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中诉称:王**为麦**公司股东。2012年5月25日,王**与王**、代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以麦**公司的名义,在王**所有的房屋北京市云景西里南区13号楼312室开展经营活动,协议对三人经费提供、三人所占权益和散伙等事宜都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因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三人于2013年7月8日签署《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其中详细约定了公司转让、清算步骤、资产负债、资产分配、日常运营等事项。然而自协议签订后,王**利用其实际控制麦**公司的职权,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拒绝支付王**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麦**公司立即支付王**人民币774959元;2.王**、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王**与事实不符,王**不是麦**公司的股东,麦**公司亦不是由王**实际控制,麦**公司的财务状况都是由王**之妻控制。王**起诉要求支付的金额构成不明,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关于麦**公司财产分割,需要进行财务结算后才可以进行。王**未按清算协议约定,向王**交接材料,确定分配数额,造成现在的争议,责任在王**。

王**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称:2012年5月25日,王**与王**、代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自愿合作经营王**前期出资收购的麦**公司。2013年5月因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三人于2013年7月8日签署《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约定: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由王**转接公司。全体股东均应积极配合公司转让工作的完成,若因个人原因而无法完成转让,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此人承担。2013年7月10日,在王**的指示下,其妻、岳父分别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及王**的妻子,但王**却一直拒绝交接公司财务资料,至今已经拖延2年之久,致使王**无法实现公司日常经营,给王**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王**交接麦**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等;2.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麦**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王**的意见。并补充一点,对于王**要求分配合作期间的款项,基于的是内部协议,与麦**公司无关,麦**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代圣在一审法院述称:对于王**的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对于王**的反诉请求,表示不清楚。

王**表示不同意王**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王**、王**、代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由王**前期收购的麦**公司,并承担该公司遗留的债务。合作人的出资额为15万元,其中王**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5%,王**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5%,代圣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0%。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流动资金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资金到账日开始计息,还款当日停息。此外,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王**、王**、代圣签订《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麦**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约定:根据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业务截止6月30日,6月30日至公司转让完成期间原则上不再开展新的经营业务。资产负债清理情况确认:应付王**报销款28822元,应付利息30100元(王**称含其17500元),应付王**集资款250000元。负债总额为982126.9元,资产总额为2574212.14元,净资产1592085.24元。并注明数据仅供清算参考,不作为实际权益分配依据。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由王**转接公司,王**个人负责办公注册地址的落实。在转让完成时,应向公司其他股东王**支付转让费17500元,向代圣支付15000元。原则上公司有形资产由公司受让人(王**)按原价出资购买,相关费用从所得权益中扣除,即:给付王**4857.65元,给付代圣4163.72元。麦**公司使用王**在云景里住房办公,暂定房租2000元/月。此外,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30日,王**、王**、代圣签订《麦克威公司集资协议》,约定:集资总额为630000元,其中王**

350000元,王**280000元。有关集资利率及管理、处置依据2012年5月25日签署的三方合作协议执行。该次集资的起息日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9月2日,王**向麦**公司汇款35582.56元,摘要注明为货款,王**称此系其为麦**公司垫付的货款。

北京**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业主王**云景西里南区13号312室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19个月的有线电视费为19*18=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表示本案中其选择主张要求麦**公司向其返还借款及支付权益等。

麦**公司的登记股东原为王**及王**,后变更为王**、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所载,麦**公司尚欠王**集资款250000元、报销费用28822元,麦**公司应当支付该笔集资款及报销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流动资金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麦**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王**主张的计息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发生利息为72500元,麦**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利息。根据歌华**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麦**公司使用的王**的房屋在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间发生有线电视费342元,考虑到三人共同经营麦**公司的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故麦**公司仅应就此期间发生的有线电视费承担责任,金额为234元。2013年9月2日,王**为麦**公司垫付货款35582.56元,麦**公司应当返还,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王**的主张的计息期间(至2015年4月30日)发生利息7116.51元,王**主张的该笔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42699元。上述款项共计394255元,麦**公司应当支付,故对于王**要求麦**公司给付款项77495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94255元。关于王**对王**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鉴于本案王**选择处理其与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王**要求麦**公司给付权益款356238.5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如果王**认为其为股东,那么其要求麦**公司支付的该款项,性质上应属利润分红,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应满足相关条件,并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方可实施利润分配。而《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并非由麦**公司登记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且该协议亦注明,“数据仅供清算参考,不作为实际权益分配依据”,故王**无权依据现有证据要求麦**公司支付权益款,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王**交接麦**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等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麦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款项三十九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麦**公司、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麦**公司同意支付王**25万元及利息,但是要求标明是税前利息。二、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王**认为其已撤回其反诉,但一审法院仍然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其他理由为:2013年6月30日核实的报销款数据具有不确定性,协议写的作为参考但是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报销款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对方没有报销的凭证。汇款是否用于公司事项也具有不确定性,公司现在不具备向对方支付35582.56元的条件,利息应该是税前利息,如果该笔款项适用于公司事务的话应该按照存款利息计算。关于租用王**房屋的有线电视的费用问题,因为公司用不到有限电视,所以这笔费用不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代圣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麦**公司、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麦克威公司内部清算协议》、《麦克威公司集资协议》、汇款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现麦**公司、王**同意支付王**集资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对于麦**公司、王**要求按税前利息计算,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公司、王**以报销款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及未使用歌华有线电视为由,不同意支付王**相关款项,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明确约定的支付条款,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判令麦**公司支付王**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麦**公司、王**还主张一审法院有程序违法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对麦**公司、王**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麦**公司、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王**负担1964元(已交纳),由北京麦**有限公司负担3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北京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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