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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圣与北京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圣与被告北京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麦**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代圣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王**、王**、代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由王**、王**投资注册的麦**公司,并承担该公司遗留的债务。合作人的出资额为15万元,其中王**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5%,王**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5%,代圣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0%。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此外,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王**、王**、代圣签订《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确认麦**公司向代圣支付报销款5510元。综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麦**公司立即支付代圣报销款5510元;2、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代圣的诉讼请求。清算协议所清算的阶段为暂定费用,2013年8月9日,已将麦**公司股权转让,三方共同经营的阶段已不存在,三方应按出资比例分担费用,不应该由现在的麦**公司支付。此外,麦**公司还为代圣多交部分社保费用以及代圣给麦**公司造成损失,均应在报销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王**、王**、代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由王**前期收购的麦**公司,并承担该公司遗留的债务。合作人的出资额为15万元,其中王**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5%,王**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5%,代圣出资5万元,所占权益30%。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流动资金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资金到账日开始计息,还款当日停息。此外,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王**、王**、代圣签订《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麦**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约定:根据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业务截止6月30日,6月30日至公司转让完成期间原则上不再开展新的经营业务。协议确认,代圣的报销款为5510元。此外,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麦**公司未支付该部分报销款。

上述事实,有代圣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麦克威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麦**公司内部清算协议》所载,麦**公司尚欠代圣报销费用5510元,麦**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报销费用。故对于代圣要求麦**公司给付报销款5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麦**公司认为其为代圣多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认为代圣给麦**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麦**公司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代圣款项五千五百一十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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