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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非**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非**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金*公司)、薛*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8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薛*2011年8月16日入职我公司,任人力资源行政总监,工资为每月8000元。薛*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11月23日被公司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11日期间工资12000元;2、无需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无需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4、薛*承担诉费。

一审被告辩称

薛*辩称:我于2011年8月16日入职,担任副总经理,人事行政事务是工作的一部分,月工资8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2013年10月至12月正常履行公司职务,但2013年12月11日被非凡金**司无故辞退,非凡金**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非凡金**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认可薛*自2011年8月16日入职,月薪标准为8000元(税前),非凡金**司未支付薛*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11日工资,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薛*担任副总经理职务,非凡金**司虽主张薛*系人力资源行政总监,不是副总经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非凡金**司主张薛*2013年11月后即未到公司上班,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法院也注意到其提供的《2013年员工工资表》上显示薛*11月出勤21天,扣除保险及税费后,公司应发其工资7725.13元。非凡金**司未就工资表中显示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薛*存在旷工的事实,故非凡金**司应向薛*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11日的工资。薛*要求的12000元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法院在此不持异议。

非凡金**司主张2013年11月23日以口头方式通知薛*,因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此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薛*提供的《离职人员登记表》中载明离职原因为“被公司辞退”,非凡金**司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薛*离职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非凡金**司无需支付薛*代通知金8000元。《离职人员登记表》中的“被公司辞退”应当理解为非凡金**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薛*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薛*主张非凡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非**限公司给付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非**限公司给付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三、北京非**限公司无需支付薛*代通知金人民币八千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非**公司与薛*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非**公司上诉称:薛*连续旷工2日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亦不拖欠其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非**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11日期间工资12000元,无需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薛*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代通知金的条款,判令非**公司支付我代通知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非**公司支付薛*代通知金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薛*入职非凡金**司。双方签有二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劳动合同约定薛*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公司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3年11月5日,非凡金**司向薛*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7628.85元,未发放薛*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薛*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非凡金**司支付:1、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12000元;2、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未提前三十天通知代通知金8000元。2014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非凡金**司支付:1、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12000元;2、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代通知金8000元。非凡金**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非凡金**司主张薛*的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而不是副总经理,提交了请假申请单及其他员工的离职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认可上述证据中在“人事行政部”、“行政与人力资源意见”一栏中签字的“璐璐”即是本人,也认可“璐璐”及“薛*”均系本人所签,但辩称人事行政工作属于其副总经理工作的部分。

非凡金**司为证明薛*2013年11、12月未上班系旷工,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其口头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供了《亚群传媒员工守则》及员工确认函、考勤记录。《亚群传媒员工守则》第四章考勤制度规定:“4.2日常考勤:1、副总以下级别的员工均为考勤对象,公司实行上下班指纹考勤制度。”“4.4旷工:2、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通知和支付其经济补偿:(1)连续旷工2日(含)以上;(2)月累计旷工3日(含)以上;(3)、年累计旷工4日(含)以上”。考勤记录显示薛*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薛*认可《亚群传媒员工守则》及员工确认函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考勤记录,认为自己是副总经理不适用考勤制度,且考勤记录上也没有本人签字确认。薛*为主张其虽在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未到公司打卡上班,但仍在为公司工作,且系非凡金**司于2013年12月11日将其辞退,提交了电子邮件记录、《离职人员登记表》及《业务交接单》予以证明。登记表显示离职日期为“2013.12.11”,离职原因为“被公司辞退”。非凡金**司认可《离职人员登记表》及《业务交接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为邮件都是群发的,薛*只是抄送人员,显示其收到了邮件,但不能证明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薛*为进一步证明公司认可其2013年11月出勤,指出非凡金**司提交的《2013年员工工资表》显示,自己于2013年11月出勤21天,公司应发工资8000元,实发7725.13元,但此款公司并未发放。

另查,北京天之媒**限公司为薛*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非凡金**司认可北京**限公司、北京天之媒**限公司均与其是关联公司,并委托北京天之媒**限公司为薛*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人员登记表》、银行对账单、《2013年员工工资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62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凡金*公司上诉称薛*连续旷工2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薛*对非凡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因非凡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薛*存在旷工的情况,且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非凡金*公司系依据上述理由解除,因此本院对非凡金*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薛*与非凡金*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非凡金*公司未支付薛*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工资,其公司主张此期间薛*旷工,无需支付工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非凡金*公司支付薛*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工资无误。薛*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非凡金*公司支付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薛*离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规定,因此薛*上诉主张非凡金**司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处理无误。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非**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非**限公司、薛*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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