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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该公司下属机构华乐**中心店长职务。主要工作职责是发展和接待艺术培训学生,按公司的规定监督和安排授课老师课程。2013年5月30日,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1000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工资10000元;2、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该公司下属机构华乐**中心店长职务,主要工作职责是发展和接待艺术培训学生,按公司的规定监督和安排授课老师课程,2013年5月30日,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10000元,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授课合同书、学员上课情况表、银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

另查,2013年6月20日,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磐**公司支付:1、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工资10000元;2、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2014年8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910号裁决书:驳回陈**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交授课合同书、学员上课情况表、银行对账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191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工资8000元,应予支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已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八千元。

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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