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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两岸**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共**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口头达成办理生产执照的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办证费用为30000元,为了顺利办证原告需和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原告须将自己的生产设备搬至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北京市昌**西被告公司院内,待相关证件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自己的生产设备搬离被告公司,找其他地方经营,如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生产执照,被告退还原告的办证费、厂房租金及办理场地发生的搬家费等内容”。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和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北京市昌**西被告公司院落的协议,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对租赁的厂房及办公室的面积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2014年8月30日为原告办理生产执照,在被告一再拖欠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约定: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如被告还未能原告办理生产执照,原告可以搬离被告的出租院落。2015年8月1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办理生产证照;双方就退还办证费、搬家费、租金,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2014年3月20日口头达成的被告为原告办理生产执照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30000元,搬家费25000元、租金194180元,共计2491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共盈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共**司与宏**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承诺为其公司办理组装生产执照。办理执照内容(经营范围,组装生产: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专业安装承包。销售:电线、电缆、机械设备、通信设备、仪表仪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太阳能设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承诺时间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8月30日完毕。交付给宏**司。共**司收取30000元。办理期间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共**司如违约,退还全部办照费用及租金并承担设备搬家产生的所有费用。(注:宏**司另租地方生产经营)此承诺书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2014年3月22日,共**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两岸共**司院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自2014年至2017年,厂房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共**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对第一年的租金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了租金,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完原告营业执照的增项手续。原告新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一致。2015年4月21日,共**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1》,就宏**司退租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向甲方提出厂房提前退租,退租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前。乙方应交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两个月的房租。甲方不向乙方索取三个月租金损失补偿,乙方退场前需补齐水电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宏**司从租赁的厂房搬出。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收据、企业公示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办理生产执照,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但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办理生产执照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30日,该时间即为合同履行的时间,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承诺为其办理的系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虽然双方对被告承诺的生产执照如何解释各执一词,但被告在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办理执照内容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据此可以推定,被告承诺办理的系营业执照,而不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证照。另原告称其系因被告不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而退租厂房,但在双方签订的关于退租一事的补充协议上,明确注明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而退租,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能办理生产许可证等的原因而退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按承诺书完成其委托事项,原告要求其退还费用及租金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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