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天津鸿**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天津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戚**,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天津**夫球会《会员入会协议书》及其附件《普通会员章程》,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加入被**公司经营的滨海湖高尔夫球会,成为其会员,被**公司提供36洞高尔夫球场及其他设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公司支付入会费及转会费,取得会籍。但被**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已过多年,但被**公司至今未履行提供36洞高尔夫球场设施的义务,存在严重迟延履行的情形。其次2015年3月12日被告鸿**司与案外人北京格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签订《天津鸿**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鸿**司将其持有的被**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格**公司。同日格**公司以“太平洋联盟”的名义在公开媒体上宣布收购了天津**夫球会(北场18洞),格**公司从被告鸿**司处收购了被**公司的100%股权,但仅收购了天津**夫球会北场18洞球场,说明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入会协议书时,被**公司仅拥有18洞球场。南场18洞球场即使能够建成,也不属于被**公司,被**公司已无法向原告提供36洞高尔夫球场设施,原告作为滨海湖高尔夫球会的会员,也将无法依据双方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的约定取得36洞高尔夫球场的会籍权益并使用36洞高尔夫球场设施。被**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义务情形,并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天津**夫球会由被**公司投资开发经营,但被**公司未取得建设36洞高尔夫球场的合法审批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公司赔偿损失,损失指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开始,以入会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入会时起至起诉时止计算,因被**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所得数额再除以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鸿**司作为被**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鸿**司在未经滨海湖高尔夫球会会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持有的被**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且转让的范围仅包括北场18洞,被告鸿**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作为滨海湖高尔夫球会的会员而取得36洞高尔夫球场的会籍权益并使用36洞高尔夫球场设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公司间的《会员入会协议书》;被**公司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240000元、转让费30000元,会员卡内现金余额3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050元;被告鸿**司对被**公司返还入会费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会员入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立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入会费金额及入会时间;

2.《普通会员章程》1份,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鸿**司间的约定,被告鸿**司应提供36洞高尔夫球场设施;

3.会籍资格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享有会员权益;

4.被告鸿**司工商登记档案5张,证明被告鸿**司是被告鸿**司唯一股东,被告鸿**司已与格**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鸿**司的100%股权;

5.格罗伯公司以“太平洋联盟”的名义宣布收购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北场18洞)新闻网页版1张,证明被告鸿**司仅有18洞高尔夫球场设施;

6.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鸿**司仅有18洞高尔夫球场设施;

7.天津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北、南18洞球场使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鸿**司没有36洞高尔夫球场,36洞中南18洞球场由鸿**司控制,被告鸿**司曾要求原告等会员与被告鸿**司及鸿**司签订三方合同,但原告不同意,没有在合同上签名;

8.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天津**水务局于2011年1月变更为天津市**塘沽分局。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天津**夫球会由被告鸿**司投资开发经营,被告鸿**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公司。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鸿**司间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时间属实,签订协议后当日原告交纳了入会费用及转会费用,与原告主张数额一致。另原告会员卡中尚存有可消费性余额。天津**夫球会拥有36洞高尔夫球场及其他设施,球场分为南场、北场各18洞,签订协议时北场18洞球场开业,南场18洞球场不具备开放条件,于2012年建成后在2012至2013年度均向原告等会员开放,2014年被告鸿**司对南场18洞球场进行了关闭养护,2015年8月24日正式开业运营。原告在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时,即明确知悉天津**夫球会南场18洞球场未予开业情况,《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签订后被告鸿**司从未向原告收取会籍年度管理费作为南场18洞球场未予开业的补偿,原告自入会至2015年从未向被告鸿**司主张解除合同或对南场18洞球场开业事宜提出异议,也能证明原告对南场18洞球场未予开业是明知的。根据《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的约定,原告交纳入会费取得会籍目的是以会员的优惠待遇享受球会提供的设备、设施服务,现南场18洞球场已正常开业,并面向会员开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被**公司与格**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公司将持有的被告鸿**司100%股权转让给格**公司,收购完成后由被告鸿**司负责天津**夫球会北场18洞球场的经营管理,原告以收购行为推定被告鸿**司与原告签订入会协议时并未拥有36洞球场缺乏事实根据,且目前收购并未完成。被**公司通过其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天津鸿**限公司(简称鸿**司)负责天津**夫球会南场18洞球场的经营管理。被告鸿**司与鸿**司间签订《天津**夫球会北、南18洞球场使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鸿**司向会员提供北场18洞球场打球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由鸿**司代替被告鸿**司向会员提供南场18洞球场打球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现在拥有36洞高尔夫球场设施的主体仍是天津**夫球会,只是分属不同主体经营管理,并不会对原告行使会员权利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并未发生,原告与被告鸿**司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高尔夫球场占地是被告鸿**司租赁原塘沽区水务局的土地,租赁期限20年。2014年7月国**改委等11部委联合下发了对高尔夫球场进行清理整顿通知,对存在违反高尔夫球场建设条件的球场采取取缔、退出、撤销、整改四种方式处理,相关工作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天津**尔夫球场也在清理整顿范围内,经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核查,该球场属于允许存续、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短信发送申请表1张及短信发送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南场18洞球场已于2015年8月24日开业,被告鸿**司已就开业事宜向原告等会员进行通知;

2.天津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帐单2张,证明原告作为滨海湖高尔夫球会会员较普通访客享受大额的打球优惠,原告购买高尔夫球会会籍的目的为以优惠待遇享受打球权益,其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

3.远古系统截图若干张,该证据能够显示原告享受会员待遇;

4.被告与其他会员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复印件24张,证明其他会员在南场18洞打球时享受了会员待遇,原告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

5.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南场打球记录10张,证明其他购买滨海湖高尔夫球会36洞球场会籍的会员已享受了在南场18洞打球的权益,原告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

被告鸿**司辩称,被告鸿**司是被告鸿**司唯一股东,天津滨海湖高尔夫球会是被告鸿**司投资经营,拥有高尔夫球场总洞数36洞,设有北场18洞、南场18洞、球会会所及练习场。其中北场、南场同期设计、同时开工建设,北场于2009年先行竣工,南场于2012年竣工,南场竣工后对外开放,因出现草坪养护状况欠佳等问题,滨海湖球会决定暂时关闭南场进行整修,整修完成后已于2015年8月24日正式开业。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并未向原告承诺在会员入会时,即开放南场18洞,滨海湖高尔夫球会有权决定南场18洞的开放时间。南场18洞建设、完善、是否开放等情况均为公开事实,滨海湖高尔夫球会从未隐瞒、也不可能隐瞒南场18洞未开放或未完全开放的事实,球会的任何会员及有意入会的潜在会员对此都完全知情。原告与被告鸿**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以来从未对高尔夫球场的规格提出异议,如原告现在提出违约,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鸿**司虽没有立即开放南场18洞的义务,但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免收原告每年应交纳的会籍年度管理费,作为南场暂未开放的补偿。综上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及其运营方被告鸿**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鸿**司向格**公司出售被告鸿**司100%股权的交易将使原告享有的36洞会籍权益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为保证收购交易不影响会籍权益,被告鸿**司与格**公司约定,格**公司将通过被告鸿**司(收购完成后被告鸿**司为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北场18洞的经营管理,被告鸿**司通过其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鸿**司负责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南场18洞的经营管理。为此被告鸿**司与鸿**司签有协议,鸿**司亦作出承诺,保证原告等会员享有的南场18洞球场的权益。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尚不存在。原告以被告鸿**司与格**公司间股权转让行为推定被告鸿**司与原告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时并未拥有36洞球场缺乏事实根据,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运营南、北各18洞球场,被告鸿**司进行了资产剥离,创建了鸿**司。现在股权转让已取消,被告鸿**司与格**公司间股权收购协议已终止履行。高尔夫球场占地是被告鸿**司从原天津**水务局下属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管理处租赁,双方签订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另外原告要求解除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系其与被告鸿**司签订,与被告鸿**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鸿**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会员入会协议书》复印件1份;

2.《普通会员章程》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立公司间各项权利义务关系;

3.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南场18洞实景照片14张;

4.天津滨海湖国际高尔夫球场竣工图1张;

5.竣工验收证明书1张,证据3至5证明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南场18洞2012年竣工,经休整、补种,现已完全具备开放条件;

6.会员消费记录汇总表复印件1张;

7.部分会员消费记录系统截图11张;

8.部分会员消费账单、票据71张,证据6至8证明天津滨**会会员在北场、南场均已享受会员待遇,其中原告已享受会员待遇;

9.南场18洞球场的开业照片35张,证明南场已于2015年8月24日开业;

10.通知微信截屏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鸿**司通过公众微信号向外发布公告告知会员南场已经开放,会员可以来打球;

11.《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1份,证明天津滨海湖高尔夫球场占用土地是被告鸿**司从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管理处租赁。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从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津滨规国塘沽执字(20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被告鸿**司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土地1960.3亩建高尔夫球场的行为,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履行方式和期限为15日内自行拆除;

2.从本院(2012)滨塘行审字第17号土地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内调取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张,证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5月22日将津滨规国塘沽执字(20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告鸿**司;

3.从本院(2012)滨塘行审字第17号土地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内调取(2012)滨塘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张,证明本院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申请作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已向被告鸿**司送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夫球会由被**公司投资开发经营。被告鸿**司系被**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天津**夫球会《会员入会协议书》及其附件《普通会员章程》,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加入天津**夫球会,成为其会员,被**公司提供36洞高尔夫球场及其他设施,原告交纳入会费240000元。由于原告取得会员会籍是通过受让方式,故原告向被**公司支付入会费240000元,后另行支付转让费30000元,取得天津**夫球会终身会员资格,另原告会员卡内尚有可消费性的余额。会员凭会员卡均有权享受球会的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等相关设施、服务、商品的优先、优惠政策。会员会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继承或继受。天津**尔夫球场分为南场、北场各18洞,签订协议时北场18洞球场开业,南场18洞球场不具备开放条件,南场18洞球场于2015年8月24日正式开业运营。原告自入会至今,被**公司对原告免收会籍年度管理费。原告取得会籍后使用其会员身份享受会员待遇2次。2015年3月12日被告鸿**司与案外人北京格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签订《天津鸿**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鸿**司将其持有的被**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格**公司。同日格**公司以“太平洋联盟”的名义在公开媒体上宣布收购了天津**夫球会(北场18洞)。为进行股权转让,2015年3月25日被告鸿**司与格**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鸿**司将持有的被**公司的100%股权质押于格**公司。被告鸿**司通过其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鸿**司负责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南场18洞的经营管理。被**公司与被告鸿**司签有《天津**夫球会北、南18洞球场使用协议书》。

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鸿**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管理处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25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45年6月30日。

再查,2012年5月22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被告鸿**司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土地1960.3亩建高尔夫球场的行为,作出津滨规国塘沽执字(20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履行方式和期限为15日内自行拆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鸿**司送达。因被告鸿**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因被告鸿**司不履行处罚决定,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滨塘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对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津滨规国塘沽执字(20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鸿**司邮寄送达,被告鸿**司已签收。

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鸿**司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鸿**司提供的证据1至9、证据1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间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及被**公司制定、原告签字确认的《普通会员章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公司在《普通会员章程》中承诺拥有36洞高尔夫球场,其中南18洞球场在原告入会多年后开放及被**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宜均不构成迟延履行或者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公司未取得建设36洞高尔夫球场的合法审批手续,经本院调查核实,建设滨海湖高尔夫球场所占用土地系被**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鸿**司与原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管理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该土地取得方式合法,但被**公司或者被告鸿**司未取得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土地上建设高尔夫球场。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更是早在2012年5月即对被告鸿**司的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告鸿**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根据处罚内容,被告鸿**司应履行退还建设高尔夫球场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因被告鸿**司不履行处罚决定,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天津**夫球场将不复存在,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所要实现的取得天津滨**会终身会籍并享有会员权利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入会费的问题,被告鸿**司建设滨海湖高尔夫球场前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其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作为其全资子公司的被**公司明知违法行为存在,仍继续经营高尔夫球场,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在《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中仅有对因不可抗力致使球会关闭的损失承担的约定,并未有因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对已收取的会员入会费的处分约定。众所周知,会员与非会员打高尔夫球消费待遇相差悬殊。原告在入会期间虽已按会员待遇享受2次优惠政策,然原告交纳的入会费仅是其按照《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中的内容享受球会的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等相关设施、服务、商品的优先、优惠政策的权益,该入会费并非是储值消费的性质,不能因原告入会期间享受优惠次数的多少而予以核减。且原告入会期间相比于其可转让、继承、继受的终身会籍存续期间可忽略不计。故合同解除后,亦不能以原告是否消费,消费多少作为退还入会费的依据,衡诸本案,本院酌定被**公司应返还原告全部的入会费用及转让费。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会员卡内另存有可消费性现金余额,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司作为被**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被**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鸿**司财产,且被告鸿**司不仅建设高尔夫球场前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其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未阻止被**公司继续违法经营高尔夫球场,持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错,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应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放弃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叶*与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间的《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入会费人民币240000元、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名下会员卡内现金余额;

三、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元,由原告叶*负担78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由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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