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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鑫与杨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杨将诉至原审法院称:杨将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汇给时*564736元和300000元,时*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杨将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杨将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时*偿还杨将864736、利息51884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时*辩称:我所在的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旅行社)和杨*所在的北京华**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合作内蒙古旅游项目,华夏长城应给付中铁864736元合作分成款,华夏长城将企业转让给北京华**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业)后,华夏旅业与时*所在的中铁旅行社签署了《资金往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根据该《说明》,杨*代案外人华夏旅业偿还了上述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故不同意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杨将向时鑫转款564736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时鑫转款30万元。

现杨将以时鑫所在的中铁旅行社就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机票款项已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将所在的华夏长城向中铁旅行社支付160万元及利息,并已经获得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支持,时鑫取得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时鑫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益。审理中,杨将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时*承认其以个人账户接收到杨*的上述款项,但以华夏长城将企业转让给华夏旅业后,华夏旅业与时*所在的中铁**限公司签署了《说明》,根据该《说明》,杨*代案外人华夏旅业支付了上述款项为由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该主张提交了《说明》原件,《说明》记载有如下内容:”应中铁旅行社要求,因华夏长城已换让他人,其所有业务均由华夏旅业继承,现就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相关往来作如下说明:......合作期间共计收入1585940元,按照事前约定甲方(中铁旅行社)分得864736元,我方(华夏旅业)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分别将564736元和300000元打入甲方法人时*个人账户......”该《说明》为两页,第二页加盖有北京华**社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

杨将对于时鑫的上述主张及《说明》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说明》没有加盖骑缝章,系时鑫伪造证据。杨将同时申请了华**公司和华**公司出庭作证。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证明如下事实:①华夏旅业与华夏长城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②、华夏长城并没有将该公司转让给华夏旅业;③、时鑫提交的加盖有华夏旅业公章的《说明》内容不真实;④、华夏旅业与时鑫所在的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华**公司财务总监徐*持该公司委托函出庭证明如下事实:①华夏旅业与华夏长城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②、华夏长城并不欠时鑫所在的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资金,倒是中铁欠华夏长城的资金;③、时鑫提交的加盖有华夏旅业公章的《说明》内容不真实。华夏长城同时出具书证:证明该公司并没有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华夏旅业。

时*对上述两公司的证言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两家公司具有关联性,理由是杨将既是华夏长城的原任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华夏旅业的财务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和杨将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杨将向时鑫转款564736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时鑫转款30万元。

杨*称时*所在的中铁旅行社就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机票钱已向海**法院起诉,要求杨*所在的华夏长城旅行社向中铁旅行社支付160万元及利息,并已经获得海**院的支持,时*取得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时*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益。时*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款项系华夏长城将企业转让给华夏旅业后,华夏旅业与时*所在的中铁旅行社签署了《说明》,根据该说明,杨*代案外人华夏旅业向中铁旅行社支付的合作款提成,自己作为后者的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接收了该款项之主张。杨*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案外人华夏长城和华夏旅业分别出庭作证,两家公司均否认彼此之间存在转让关系,且对时*的上述主张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考虑到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应否履行等相关问题涉及到案外三家公司的利益,且时*提及的资金往来各主体均与本案的主体不相重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上述《说明》内容的真伪性以及应否履行无法一并审理。时*针对此节,可以中铁旅行社的名义另案向案外人主张。故时*的上述主张,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综上,鉴于杨*、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取得杨*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依照相关法律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时*理应将取得的上述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杨*。关于杨*主张利息损失之请求,法院认为,时*取得该笔款项系杨*的主动汇款行为所致,时*对于上述利益的取得过程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杨*要求时*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时*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人民币八十六万元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整。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时*不服原判,仍持原诉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杨*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时*的上诉请求,案涉钱款部分系杨*借给时*的,部分系打给时*公司而被时*占有的,故要求时*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将与时鑫之间关于案涉钱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案涉钱款的性质和历史由来,杨将在原审时的陈述与其在本院审理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第二,如依据杨将原审时的陈述,案涉钱款包含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95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钱款中,则案涉钱款应关乎中铁旅行社与华夏长城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杨将在前述调解书涉及的纠纷中作为华夏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及华夏长城的经理助理理应就此提出异议,但从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看,无法确认杨将就时鑫占有其中部分钱款提出异议。第三,《说明》中明确载明案涉钱款的性质和历史来源,且《说明》中涉及机票合作的内容亦与前述调解书确认的部分事实相关。而依据《说明》的内容,案涉钱款涉及到案外三家公司的利益,可能关乎该三家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与时鑫、杨将个人无关。综上,鉴于案涉钱款可能涉及案外三家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该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各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原判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55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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