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托**和煤炭物**公司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托**和煤炭物**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托**和煤炭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以现金出资510万元,占51%股权,原告以现金出资490万元,占49%股权。并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者不按约定支付投资建设费用的,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一足额缴纳出资或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5日,项目公司成立,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然而时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却将上述注册资金全部转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人民币49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另外,在项目公司建设中,由于被告的挪用和抽逃资金行为,致使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原告无奈又向项目公司追加投资人民币1246905.94元,而依投资协议约定,被告亦应按股权比例追加投资,否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追加投资而形成的违约金62688.6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5年5月19日为535176.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设立内蒙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其中被告出资510万,原告出资490万,违约责任等事实。

2、《内蒙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10年。

3、《内蒙古**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由被告出资510万,原告出资490万。

4、中**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各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验资后,将注册资金打入项目公司账户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县支行账户,被告将上述注册资金全部转走的事实。

5、《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为了项目经营运转原告垫资人民币(以柴油方式)1246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托**和煤炭物**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希望庭后协商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以现金出资510万元,占51%股权,原告以现金出资490万元,占49%股权。并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者不按约定支付投资建设费用的,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已足额缴纳出资或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5日,项目公司成立,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然而时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却将上述注册资金全部转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人民币49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却将上述注册资金全部转走,后陆续归还人民币49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欠款规定缴纳出资额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托**和煤炭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熠**有限公司违约金535176.1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违约金顺延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托**和煤炭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