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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孔**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孔**、孔**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在原审法院诉称:孔**、孔**、孔**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孔**、吴*系孔**、孔**、孔**之父母。孔**于1998年5月5日去世,吴*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之子孔*5未婚,并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孔**、吴*去世后,留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号房屋(以下简称为201号房屋)一套,现孔**、孔**、孔**就遗产继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孔**继承201号房屋的三分之一所有权。

一审被告辩称

孔**辩称:孔**、孔**、孔**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孔**、吴*系孔**、孔**、孔**之父母。孔**于1998年5月5日去世,吴*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之子孔*5未婚,并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因孔**未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孔**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要求继承201号房屋,不同意孔**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3辩称:孔*1、孔*2、孔*3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孔*4、吴*系孔*1、孔*2、孔*3之父母。孔*4于1998年5月5日去世,吴*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之子孔*5未婚,并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201号房屋属于房改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吴*与孔*3共同共有。因此要求确认孔*3对201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同时继承吴*的遗产,即20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不同意孔*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孔**、吴**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孔**、孔**(曾用名孔二铁)、孔**及孔**。孔**于2009年10月17日去世,去世前未婚,无子女。孔**于1998年5月5日去世,吴*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

1993年1月4日,东城区建内东营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孔**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房2间,居住面积2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孔**、妻吴×、子**、女孔**,直接安置地址为201号房屋,房屋两间,居住面积27.8平方米。乙方在1993年1月14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

2012年3月,北京城**责任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吴*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了《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201号房屋,建筑面积55.03平方米,以2001年成本价(1560元每建筑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房价款43080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717元。乙方依据购房面积按31.2元每建筑平方米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其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后,甲方代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孔**、孔**、孔**均认可201号房屋仍登记在吴×名下的事实。孔**、孔**、孔**均认可201号房屋不存在抵押的事实。孔**、孔**、孔**均认可201号房屋现由孔**之子孔**与其妻子及两个子女共同居住的事实。孔**、孔**、孔**均认可孔**及吴**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的事实。

关于201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孔**称要求获得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称三名子女每人均应获得三分之一份额,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201号房屋价值,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不同意出折价款。孔**称孔**未尽到赡养义务,201号房屋应由孔**继承,不同意出房屋折价款。孔*3称孔**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给孔**产权份额或相应折价款,称应当将201号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由孔*3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孔**、孔**申请就201号房屋以2014年10月29日为估价时点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圣**询有限公司对201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201号房屋2014年10月29日估价时点房屋市场价值为215.47万元,建筑面积55.03平方米,单价为39155元每平方米。孔**、孔**花费评估费6000元。孔**、孔**、孔**对评估结果均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孔**、孔**、孔**对此均予以认可。孔**、孔**、孔**经法院释明,均坚持要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尊重孔**、孔**、孔**当事人意愿,以简易程序审结本案。

庭审中,孔**还提交吴*、孔**、孔**死亡证明及孔**婚姻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孔**、孔**、孔**身份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孔**、孔**对此予以认可。孔**提交《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证明201号房屋已经购买,为个人财产。孔**、孔**对此予以认可。

孔**提交9份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孔**、孔**对于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孔**对此不予认可。孔**对此予以认可。孔**提交《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证明201号房屋有孔**一半的份额。孔**对此不予认可。孔**对此予以认可。孔**、孔**共同提交评估费发票,证明花费评估费情况。孔**对此予以认可。孔**、孔**共同提交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201号房屋装修的钱及老人去世前的医疗费,都是二人出资的。孔**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老人自己出资。孔**、孔**共同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购买201号房屋的全部钱都是二人出资的。孔**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老人自己出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吴*生前未留有遗嘱,孔**、孔**、孔**作为被继承人吴*在世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三人对于吴*的遗产,应予以均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孔**、孔**、孔**争议的201号房屋,系吴*于2012年3月通过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的房屋,且吴*为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孔**早已去世,因此201号房屋应属于吴*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范围,应由孔**、孔**、孔**各自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孔**、孔**、孔**对于评估机构确定的201号房屋2014年10月29日估价时点房屋市场价值为215.47万元的结果均予以认可,且孔**明确表示要求获得相应的折价款,不同意出折价款,因此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判决孔**、孔**付给孔**房屋折价款718233.33元(孔**、孔**各自分别支付该数额的一半),201号房屋由孔**、孔**各自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孔**、孔**虽主张孔**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孔**、孔**虽主张该房屋为孔**与吴*共同共有,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吴*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号房屋由孔**、孔**各自继承获得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孔**支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号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五厘。三、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孔**支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号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五厘。

上诉人诉称

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孔**继承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8楼5单元201室房屋。2.因孔**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孔**不应分得房产及房屋折价款。其上诉理由是:1.父亲孔**、母亲吴*以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弟弟孔**的开销及赡养都是孔**来负担和照顾,孔**家庭条件优越、有能力,但从不尽赡养义务。2.共有9位邻居亲笔书写证明一直以来由孔**和吴*一起生活并赡养老人,孔**不来照顾老人,不给老人钱。3.吴*生前多次表示去世后把房子给孔**(孔**之子),老人有口头遗嘱。4.北京市朝阳区花×号房屋以吴*名义购买实际由孔**出资。5.评估公司评估北京市朝阳区花×号房屋市场价值时是以精装修标准评估,而不是毛坯房,所有装修款是由孔**出资。6.吴*生前有口头遗嘱,将201号房屋留给孔**的儿子。

孔**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孔**的上诉请求。

孔**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孔**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孔**、孔**、孔**均认可吴*生前有住房和退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孔**、孔**死亡证明及孔**婚姻亲属关系证明、《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201号房屋应当如何分割。201号房屋属于吴*个人财产,系遗产,对此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孔**提出的孔×2不尽赡养义务的上诉意见,因吴*去世前有住房及退休金,能够保证基本生活需要,故孔**的此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孔**提出的吴*生前有口头遗嘱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孔**提出的其支付了购房款和装修费的上诉意见,如孔**的主张有证据支持,其应当另行主张债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评估费6000元,由孔**负担2000元(孔**、孔**已交纳,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孔**、孔**),由孔**、孔**各自分别负担20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孔**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孔**、孔**负担200元(孔**已交纳,孔**、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孔**)。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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