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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滕**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滕**系母女关系,自1992年7月起我与滕**一直居住在北京市×××301号公房(下称301号公房)里,直至该公房拆迁。我的户籍也落于此处。为了改善×××简易楼居民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上述公房面临拆迁安置。2013年4月25日,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甲方,下称金**公司)与滕**(乙方)签订了《协商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现居住房屋进行协商安置,乙方现住址×××简易楼3-1,有正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滕**,之女王*;协商安置房位于×××五层零玖号。我与滕**二人户籍于2013年6月7日由301号公房变更为×××509号(下称509号房屋),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我自1992年7月起一直长期居住在301号公房里,户籍也登记于此,在别处无住房。拆迁后我与滕**作为被安置对象,被安置在509号房屋内居住,且我的户口也迁至该安置房处。故我作为被安置人,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该安置房应当为我与滕**共同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509号房屋为我与滕**共同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滕**辩称:我是北京**理局退休干部,是301号公房的承租方,房屋出租方是北京**理局。2013年4月25日,金**公司与我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即509号房屋,购房款及装修费全部由我负担。2013年6月16日,我将301号公房交给金**公司,该房屋现由金**公司管理,并没有拆迁。(2014)西民初字第8155号判决书确认王*对509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我尊重此判决。王*在大兴区买过住房一处,我出资一万元。我今年80多岁了,王*的父亲1973年去世时王*及两个弟弟均未成年。40多年了,我一个人拉扯他们三人长大不容易,我现在浑身是病,只想平安地渡过晚年。509号房屋是我的合法私有财产,我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以其系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其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滕**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作为拆迁房屋,即301号公房的被安置人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对509号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滕**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晋系滕**之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小区21号楼×××509号。301号公房两间系滕**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2013年4月25日,金**公司(甲方)与滕**(乙方)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为了改善×××楼4-5单元及简易楼居民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甲方对乙方现居住的房屋进行协商安置;乙方现住址301号公房,使用面积24平方米,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2人,分别是户主滕**,之女王晋;协商安置房位于×××伍层零玖号,为贰室贰厅壹套,建筑面积(实测)83.53平方米;乙方享受如下优惠待遇: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20%即6.38平方米,免收购房款;安置房应计算房价建筑面积为45.23平方米,应付购房款人民币99506元。合同签订后滕**于2013年4月25日全额交纳了应付购房款。

另查,王*与滕**的户籍地原为301号公房,并均居住于该房屋。2013年6月7日二人户籍地变更为509号房屋,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王**物权保护纠纷将滕凤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有权居住使用509号房屋。原审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西*初字第8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对北京市×××509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审理中,王*提交北京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未分配过住房,滕**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提交盖有北京**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经查阅北京市婚姻登记系统从1993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婚姻登记电子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的记录,滕**认可王*现在是单身状态;王*提交滕**退休证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滕**原工作单位为北京市新安劳教所,退休时间是1991年11月,滕**称其是北京**理局机关的退休干部;王*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滕**于2003年10月13日将北京市×××53号房屋赠与其长子王*;王*提交其出资承担509号房屋家庭费用明细及相关水、电、燃气费票据,上述票据王*自书“王*交费”字样,滕**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未承担相关家庭费用;王*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物业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显示接手人系滕**次子王*;王*提交户主姓名为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显示王*于1999年8月12日将户口迁入301号公房,以证明301号公房是由张**承租,不是北京**理局分配给滕**的,滕**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提交《北京市劳改工作管理局准住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301号公房是由北京市劳改局分配给张**居住的,滕**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张**离婚之前张**已经向北京市劳改局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滕**,509号房屋是由单位协商安置给她的;王*提交2014年6月其与滕**录音证据一份(下称2014年6月录音证据),2016年1月5日其与滕**录音证据一份、滕**与王*录音证据一份(下称2016年1月5日两段录音证据),2014年6月录音证据王*欲证明其已准备了一半的购房款,只是滕**不愿意接受,交房款相关事宜王*不知情,滕**认可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509号房屋系其个人私有财产;2016年1月5日两段录音证据王*欲证明其向滕**索要户口本被拒绝,理由是滕**明知其对509号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滕**对2016年1月5日的两段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协商安置协议书》、(2014)西*初字第81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主张其为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并以此为由主张对509号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509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对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给王*);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6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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