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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与北京坤**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发电公司)诉被告北京坤诚伟业**公司(以下简称:坤诚伟业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重发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轮机BN6-1.5/0.35壹台套、发电机QF-J6-2壹台套,合同总价320万元整,2011年6月2日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轮机N7.5-3.43壹台套、发电机QF-J9-2壹台套,合同总价350万元整。两份合同合计总价670万元。2011年7月4日双方将2011年6月2日签订合同中的发电机QF-J9-2变更为QF-J8.2-2。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虽多次承诺归还欠款但始终不按约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7万元及违约金10.05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坤*伟**司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7万元及违约金。一、2011年6月2日合同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2012年7月2日,在机组运行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中油系统三通阀关闭不严造成润滑油油压低,且机组振动大,被迫停止运行,且产品转入大修。经汽轮机揭缸检查,发现轴瓦、汽封磨损及盘车齿轮磨损,发电机抽转子后发现联轴器瓢偏过大(此系原告现场装配所致),造成震动严重超标。发电机转子、汽轮机转子返回原告厂家重新换联轴器做动平衡,并更换盘车齿轮。2012年7月29日,该机组并网发电,因原告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该机组停产27天,按照该机组每小时发电7500千瓦*24小时*27天*0.5元/度,此次机组停运共给原告造成243万元经济损失。2、2012年1月14日,该机组运行中发现在车头手打危急保安器时,自动主汽门拒动,机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打孔,才解决了质量问题,此次造成该机组停运4天,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500千瓦*24小时*4天*0.5元/度=36万元。3、2011年11月25日,被告发现汽轮机前后轴承座地脚螺栓发错,影响安装进度7天,给被告造成安装费损失21000元。4、2011年11月27日,该机组低压交流润滑油泵电机、联轴器损坏,被告为此购换相关组件,花费1390元。5、2012年9月1日,被告对机组揭缸检修,发现速度级围带汽封片掉落,相关组件返回原告处维修,汽轮机转子换叶片,速度级第二级、压力级第一、二、三、五级全部更换。二、2011年4月8日合同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该机组自2012年7月份试运行,到8月23日,其存在质量问题如下:高压油泵启动时声音过大;2号瓦振动不稳;启机时主油泵逆止门工作不正常;自动主汽门手轮阀杆、2号滤油器底部、油箱底部、CV调节系统等多处渗油;调速系统稳定性差,油动机摆动4毫米。2、自2012年7月到2013年9月16日,该机组液压轴位移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解决问题,为此被告多花费39000元。原告所诉欠款系双方合同涉及产品的质保金,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有权利扣除该质保金用于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且该质保金不足以赔偿被告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轮机BN6-1.5/0.35壹台套、发电机QF-J6-2壹台套,合同总价3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32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延期付款则交货期顺延);2、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64万元,为进度款。3、乙方设备完成至70%(设备主要件如:汽缸、转子、隔板等进入加工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96万元,为进度款;4、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96万元,为机组的提货款,机组装车发运;5、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32万元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6日内一次性付清;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发运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有关支付货款方面的义务,双方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额,同时交货期顺延。

2011年6月2日,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又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轮机N7.5-3.43壹台套、发电机QF-J9-2壹台套(2011年7月4日,该合同中的发电机型号由QF-J9-2变更为QF-J8.2-2。),合同总价35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35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延期付款则交货期顺延);2、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70万元,为进度款。3、乙方设备完成至70%(设备主要件如:汽缸、转子、隔板等进入加工阶段),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105万元,为进度款;4、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105万元,为机组的提货款,机组装车发运;5、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35万元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6日内一次性付清;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发运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有关支付货款方面的义务,双方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额,同时交货期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被告坤*伟**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合同款项。

另查明,设备发货清单显示的2011年4月8日合同中涉及的设备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份,2011年6月2日合同中涉及的设备的发货时间为2011年10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给设备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在付款条件成就后,迟迟不能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意见,故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本案所涉合同中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设备的发货时间、延期付款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自2013年10月开始,以320000元为基数;2、自2013年5月开始,以35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坤诚伟业**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70000元。

被告北京坤诚伟业**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自2013年10月开始,以320000元为基数;2、自2013年5月开始,以35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5元,由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北京坤诚伟业**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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