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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富**限公司(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姜**担任审判长、法官何*、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张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00年8月到富**公司处工作,自2014年3月31日病休,但富**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也未支付赔偿金。其在职期间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其提起仲裁,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仅支持了其部分请求,故其起诉要求富**公司:1、支付其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162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68元。以上共计635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于2000年8月9日到其公司工作。其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于2003年7月为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王**是农业户口,当时北京社保政策没有规定必须为其缴纳保险,现其公司同意按照规定支付其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2936.04元。二、王**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向公司提交病假申请,在病假期间,其未按医嘱在家休养,而是在门头沟爱玛裕市场从事灯具、灯饰销售工作,经公司核查,情况属实,王**明显属于请虚假病假,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远望霓虹灯饰名片》有王**本人的电话号码,可以证实王**一直从事第二职业。针对王**的行为,其公司多次对其进行口头提醒及警告无效,于2014年6月3日通过EMS下发《关于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第二职业的通知》,王**于2014年6月4日签收后仍不改正,且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其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8月9日到富**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富**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已支付王**工资至2014年6月底。富**公司未为王**缴纳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王**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632.41元。

王**于2014年3月26日起休病假,2014年3月26日北京**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王**临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叁天”。2014年3月31日病历内容记载:“病史同前,长时间坐位工作后感腰痛加重,休息后缓解不明显,双下肢无麻木感,二便正常…休贰周。”2014年4月14日病历内容记载:“病史同前。诉休息后腰腿痛部分缓解。休贰周。”2014年5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均有病历就诊记录,确认“病史同前,对症治疗”。

2014年5月30日,富**公司作出《关于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第二职业的通知》并向王**送达,内容为通知王**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第二职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如收到通知后拒不改正,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与王**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6月26日,富**公司向王**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王**在2014年3月26日至今出现提供虚假病假申请、休病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经公司核查,确认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项第8条,公司研究决定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王**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富**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公司奖惩制度第三项第8条规定“凡有以下行为者,公司将予以辞退:…未经允许,同时受雇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第六章请假、休假制度第二项第5条规定,发现病假虚假情况,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补偿。王**在职期间收到《员工手册》并在《回执》上签字。

王**主张富**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162元。富**公司承认未为王**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2936.04元。

王**主张其自2014年3月26日起休病假,其已向单位提交期限至2014年7月4日的病假条,但富**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368元。富**公司认可《病历》的真实性,认可王**最后一次于2014年6月23日交了期限为两周的假条,单位审批通过,但主张王**在病休期间从事第二职业,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王**的岗位是在流水线工作,其病休影响生产任务,公司需要另行培训新人,其余员工还需要加班,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其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与王**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为证实其主张,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录像》,显示王**正在灯饰店中向顾客介绍店里灯具的相关信息,向顾客销售店里的灯具。富**公司主张拍摄时间是2014年6月中下旬。2、《内部调动审批表》,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现岗位为校表,调动后岗位为组装,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因经常请假,影响本岗位的正常工作),要求报到时间2013年11月5日。3、《远望霓虹灯饰名片》,显示的电话号码包括号码135XXXXXXXX。4、《用人申请表》,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申请部门为生产部,拟招聘岗位为组装工,岗位编制数为19,现在岗人数为18,招聘原因为因王**长期请假,此岗位空缺,现需招聘员工,部门负责人在申请处签字。5、《生产部生产日报表》,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未完成原因为组装空岗一人,王**请假,剩余加班完成,富**公司主张因王**请假,当天实际没有完成当天生产计划。6、《申请》,系公司生产部负责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行政**事部提交的书面申请,内容为车间员工王**自2014年3月26日至今一直休病假,据员工反映其在休病假期间在爱玛裕市场做生意,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另外该员工在工作中最近一年也表现很不好,经常请事假或者病假,现申请行政**事部处理。

经质证,王**对《视频录像》、《内部调动审批表》、《远望霓虹灯饰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视频录像》反映的是其在病休期间在丈夫王**经营的摊位里帮忙销售灯饰,但主张其是外地人,休病假期间有时在摊位上休息居住,其丈夫进行销售,没有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并不存在第二职业,主张《内部调动审批表》载明的调动原因是公司填写的,不予认可,《远望霓虹灯饰名片》中记载的135XXXXXXXX的手机号是其本人的号码,但认为其丈夫刚成立摊位时怕信号不好就留了其的电话。王**对《用人申请表》、《生产部生产日报表》、《申请》都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签字确认,申请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应当出庭作证。

另查,王**与王**系夫妻,王**系北京**贸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

2014年8月18日,王**向门**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公司支付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1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68元。2014年11月19日,门**裁委作出裁决:一、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王**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936.04元;二、驳回王**其它仲裁请求。王**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王**、张**、孙*、李*的陈述,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视频录像》、《内部调动审批表》、《远望霓虹灯饰名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用人申请表》、《生产部生产日报表》、《申请》,门**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8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富**公司主张王**存在虚假病假、在病休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但富**公司对王**提交的病假条予以认可并审批同意,可见王**所请并非虚假病假,且王**在病休期间至其丈夫经营的摊位帮忙并不能视为受雇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的行为“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法院对富**公司的解除理由难以采信。故富**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707.48元,王**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本案中,王**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8月9日到富**公司工作,富**公司未为王**缴纳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富**公司应支付王**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940.98元,法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九百四十元九角八分。二、北京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五千七百零七元四角八分。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同意按规定支付王**养老补偿金2936.04元;请求法院维持门**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86号裁决。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王**病假期间未按医嘱在家休养,而是从事销售灯具、灯饰工作,其公司发现后对王**口头提醒及警告无效,于2014年6月3日通过EMS下发《关于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第二职业的通知》,王**于2014年6月4日签收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给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对其公司管理造成极坏效果,其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作出解除处理并无不妥,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提交了休假诊断证明,富**公司认可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其不具备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不构成从事第二职业的法律特征,其在病休期间有合法的人身自由,用人单位是按病假发放的工资,并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富**公司应当支付其赔偿金。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富**公司与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爱玛裕灯饰市场营业时间照片、与物业人员沟通的视频光盘做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王**病假期间在灯饰城工作,并非在摊位上休息。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是否应向王**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富**公司主张王**存在休病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情况,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对其公司工作任务的完成造成严重影响。首先,王**向富**公司提交的病假证明及病历并非虚假病假,且富**公司审批通过了王**于2014年6月23日提交的期限为两周的假条,王**并不存在提供虚假病假申请的行为。其次,王**在休病假期间至其丈夫经营的摊位帮忙并不能视为受雇于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第二职业,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的上述行为的长期持续不断性,以及及王**请病假的目的就是为帮助其丈夫从事灯具灯饰的销售工作。再次,《用人申请表》、《生产部生产日报表》、《申请》均为富**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足以证明王**的行为“对完成其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对富**公司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富**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对王**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正确,对富**公司应支付王**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8月入职**表公司,富**公司未为王**缴纳2000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富**公司应支付王**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审法院对王**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正确,对富**公司应支付王**补偿金的数额计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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