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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红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诉称:我于1993年8月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第三人胡福利与我系兄弟关系,胡福利结婚后借用我名下的宅院临时居住至今,2004年,胡福利以需要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为由,将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借走。我多次要求胡福利归还占用宅院和《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原件,胡福利拒绝归还。2015年4月22日,我依据法律的规定,向西红门镇政府提出申请确认我与胡福利发生纠纷的宅基地登记在我名下,西红门镇政府收到我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意见,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要求法院责令西红门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我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作出书面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西红门镇政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西红门镇政府辩称,第一,根据胡**提交的证据显示,胡**已在1993年申请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该证借与一审第三人胡福利,故不存在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问题。也不存在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的履责问题。第二、建议胡**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利被侵害事项。综上所述,我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第三人胡福利述称,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我与胡**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房屋问题,已经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及裁定,胡**关于涉案土地权归其所有以及地上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二)土地违法案件;(三)土地侵权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六)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七)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中,胡**已依法取得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福路12条1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西红门镇政府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属于《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且西红门镇政府在接到其申请后已告知结果,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职责,故胡**要求西红门镇政府就其宅基地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而草率下判,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5)大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红门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胡**宅基地所有权确认申请作出书面处理。

西红门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胡福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红门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胡**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EMS快递单(单号1084598833413);

2、EMS快递单(单号1084598834813);

证据1、2证明胡**于2015年4月22日向西红门镇政府寄送申请书;

3、快递签收查询记录(单号1084598833413、1084598834813),证明西红门镇政府收到胡**的申请书;

4、宅基地确认申请书;

5、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大兴集建93字第028-001-124号);

7、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村委会证明及社员土地证领取记录、北京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以上证据4-7证明1、胡**向西红门镇政府提交的确认材料符合法律规定,2、胡**向西红门镇政府已经提交了与确认申请内容相关的材料。

一审第三人胡福利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0)大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9425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0255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3证明胡**与胡福利之间的民事纠纷,就胡**要求涉案土地上房屋归其所有,已被法院驳回;

4、(2014)大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胡**与胡福利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大**院裁定予以驳回。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胡**提供的证据材料,西红门镇政府对证据材料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7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问题,也不属于乡镇政府对个人与个人之间履责的问题。胡福利对胡**提供的证据材料1-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胡**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于胡福利提供的证据材料,胡**对胡福利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西红门镇政府对胡福利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胡福利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胡**系一审第三人胡福利之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福路12条13号宅院原为崔**所有,当时建有房屋二间。后经胡**、胡福利父亲胡*、母亲孔**购买。1993年,胡**取得了上述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大兴集建(93)字第028-001-124),1994年,胡福利结婚后搬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福路12条13号宅院居住,2000年9月,胡**、胡福利及其父母胡*、孔**、兄弟姐妹胡**、胡**进行分家。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福路12条13号宅院由胡福利居住使用。2015年4月22日,胡**向西红门镇政府寄送申请书,提出使用权确认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认可西红门镇政府于2015年5月下旬左右,口头告知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现胡**认为西红门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特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二)土地违法案件;(三)土地侵权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六)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七)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中,胡**已依法取得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福路12条1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西红门镇政府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属于上述条款第(五)项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且西红门镇政府在接到其申请后已告知结果,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职责,故胡**要求西红门镇政府就其宅基地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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