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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中港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中港城建材市场(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恩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港城建材市场K区K-1号,K-10号场地出租给原告,面积2046平方米。用途为石材的销售及相关产品的经营,租期为十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60元每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327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租赁房屋和经营场地的规划、建设和消防等合法手续,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经办人曾代表被告多次承诺退还原告缴纳的租金,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找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2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租赁期限的起算、租金的标准;

被告辩称

证据二、租赁合同收据,都是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交纳的租金,被告称是2014-2015年租金并不属实,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是2015-2016年租金。

被告中港**司辩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至2025年,租金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自2013年累计给付被告租金截止2015年共计173000元。在合同订立过程时和履行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供租赁场地的规划、建设和消防等手续。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因该土地性质为军产,该土地所涉及的规划、建设不归地方管理,而且被告企业成立之初,所有的相关手续都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如不符合要求和规定,则不能向被告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建材市场萎缩,生意不好所致,其目的是为了转嫁其经营风险,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为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证明被告系依法注册的土地,并经工商部门进行核准,对外出租土地和商铺是合法的,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场地租赁、自有房屋等;

证据二、土地转租合同,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中闽建材市场(天**限公司位于天津港城大道7号的土地,被告对外出租的场地和商铺的来源;

证据三、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其内容并不违法,原告要求提供规划、建设、消防的手续在合同中并不是约定的条款,同时两份合同后附天津市港城市场的管理规定和未成年人安全责任书,并由原告在规定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原告对房屋和土地进行控制和使用,虽然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但被告作为企业对下属商铺管理有约定;

证据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作为军方有权自己独立行使支配权,对自己的土地有权进行出租,符合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理处滨海办事处说明,证明中闽建材市场是从军方出租,后转租给被告是经军方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港城建材市场K区K-1号,K-10号场地,面积2046平方米。用途为石材的销售及相关产品的经营,租期为十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租金为每平方米160元每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327360元。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又签订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市场管理规定》、《入驻企业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书》、《车辆安全责任书》、《入驻企业消防管理责任书》。

另查,2014年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理处滨海办事处出具说明1份,载明中闽建材市场(天**限公司使用中国人民解放**理处滨海办事处坐落于天津**区港城大道七号土地共计665033.56平方米,出租方即中国人民解放**理处滨海办事处同意中闽建材市场(天**限公司将承租的土地可以对外出租,同时中国人民解放**理处滨海办事处对中闽建材市场(天**限公司的承租户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中国人**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向中国人民解放**理处滨海办事处颁发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房租证2013参京字第030088号),载明出租人:中国人民解放**理处滨海办事处,承租人:中闽建材市场(天**限公司,房地产位置:天津**区港城大道南侧七号地,租赁用途:仓储物流、石材加工及市场配套设施,租赁面积:场地面积665033.66平方米。经审查,该项目符合国家、军队有关房地产租赁政策规定,特发此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中闽建材市场(天**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1份,约定中闽建材市场(天**限公司将其承租的天**城大道7号地计997亩转租给被告用于建设、经营建材市场。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并约定,乙方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场地、库房等,可自主对外招商经营,甲方不予干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无相关许可证而无效,但涉案土地为军产,且已经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双方约定用途亦符合许可证的租赁用途范围,且土地出租人亦同意被告转租,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交纳的费用应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并未实际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迟至2016年1月方提起诉讼,主张未使用房屋及货场,有违常情,纵使被告未实际使用,在其不能证明被告阻碍原告使用的情况下,亦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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