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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广州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广州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移民顾问工作,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2015年7月,部门经理阮**要求原告维护客户孙**。该客户第一期佣金为税前5000元,第二部分约为税前3万元。在原告将前期工作作完之后,在签合同当天,阮**拒绝让原告前去签署合同,后导致原告未能参与合同签署。原告与阮**理论,阮**答复原告所有佣金原告可以拿一半。原告已经收到了1874元,尚有剩余12500元未收到。但当原告再次与阮**沟通何时发放佣金时,却被孤立,且并未得到佣金发放的答复。2015年10月15日前后,阮**逼迫原告辞职,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最终达成协议:1、开除原告,但出具离职证明;2、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佣金先给原告1万元,另外5000元待客户拿到身份后再行支付,如客户未拿到身份,还要退还前面的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2015年10月19日签署上述书面协议。但当原告如约去签署协议时,被告已经人去楼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仅被支持了工资差额。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佣金,但原告仍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佣金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提成没有明确约定。我公司确实有一些奖励,主要是为了奖励引荐客户并签订合同的奖励。而原告在公司没有客户,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做辅助文案性质工作,所以不应得到奖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8500元的佣金,原告离职的时候,在10月已经支付原告工资2451.61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带薪年假补偿金103.89元,以上钱数减去672.06元(包括:社保276.36元及上月调整工资266.67元、事假129.03元)后,共向原告支付9883.44元。裁决做出后,我公司又履行了裁决结果,已经支付了139.56元。原告所述的4000元一个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还有一个4000元是代通知金,并非与奖励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蔡路易与广**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4000元,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

蔡**提交了2015年3月工资单,证明有佣金一项“佣金明细请咨询香港财务部”;广**公司认可工资单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称每个月工资单都会有佣金一项,如不产生佣金就不需要向“香港财务部”咨询。

蔡**为了证明其应当得到佣金,提交了:客户信息表、申请表、其自行书写的手稿、部门经理手稿及其母亲张**的证人证言。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蔡**曾因工资等争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2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提成佣金13126元。经审理后,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6元;2、驳回蔡**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广**公司已将裁决第一项所涉工资差额139.56元支付给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客户信息表、申请表、原告手稿、部门经理手稿、原告之母张**的证人证言、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83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公司应支付其佣金的主张。证人张**系蔡**的母亲,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张**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系孤证,难以与其他书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力较弱,本院难以采信。蔡**要求广**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佣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广**公司已经向蔡**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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