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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中国**基金会(以下简称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郭**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我到残疾**金会任职,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但残疾**金会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1月1日,残疾**金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均由残疾**金会拟定打印,我只是在合同末页签字。2012年7月22日,我开始休产假,2012年11月末我上班,但残疾**金会拒绝为我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1月1日起残疾**金会拒不支付工资,且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残疾**金会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40000元;2、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产前检查费2696.1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残疾**金会辩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郭**没有向我方提供劳动,也没有说明原因,属于旷工,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是完成一定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已全部完成,因为郭**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处于哺乳期,哺乳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方为了执行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11日已在《新京报》上刊登与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公告,履行了解除义务;郭**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郭**主张的医疗费未达到报销起付线,2012年我方已为郭**缴纳了社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故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仲裁裁决确认郭**与残疾**金会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另外通过残疾**金会网站登载的内容等能够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郭**主张的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郭**不同意残疾**金会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并未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也未实际为残疾**金会提供劳动,故对于郭**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残疾**金会应按照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郭**支付。

郭**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郭**支付的产前检查费多于1400元。2013年残疾**金会向有关部门为郭**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导致社保部门不予报销郭**的产前检查费,残疾**金会应承担责任,其应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规定的金额,给付郭**产前检查费1400元。

本案系劳动争议,郭**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基金会支付郭**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工资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基金会给付郭**产前检查费一千四百元;三、确认中国**基金会与郭**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郭**、残疾**金会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郭**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由于残疾**金会的违法行为和决定使我无法正常工作,残疾**金会应按照我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残疾**金会在我哺乳期内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不需要撤销,原审法院以我“未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为由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违反事实和法律。残疾**金会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残疾**金会向郭**支付工资6555.90元;2、残疾**金会无需支付产前检查费1400元;3、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1日终止。残疾**金会的上诉理由为:我方同意按待岗工资的标准支付郭**到哺乳期满即2013年7月21日,原审法院计算工资标准过高;我方已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应支付产前检查费;我方已向郭**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应于郭**哺乳期满即2013年7月21日终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一项未起诉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残疾**金会从事活动宣传及国际项目合作工作,2012年之前残疾**金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残疾**金会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郭**于2012年1月1日入职。郭**提交的领款凭证记载2011年5月6日、8月4日、9月5日、10月14日、11月7日、12月29日、2012年2月1日,宣传活动部明门项目聘用人员郭**领取工资5000元。残疾**金会认可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郭**主张的工资标准。郭**提交的2010年12月17日关于召开世界宣明会集善援陕甘项目签约仪式暨工作会议的函复印件中,联系人有郭**,对于该证据残疾**金会不予认可。

2012年1月1日郭**与残疾**金会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残疾**金会明门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约定郭**每月工资3500元。郭**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中3500元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通过银行打卡支付2770元,剩余1500元现金形式发放。残疾**金会主张郭**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不认可以现金形式支付1500元。

另查,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郭**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1月、2月的生育保险为补缴,3至12月为正常缴费;因2013年1月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在社会保险部门为郭**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郭**的产前检查费社会保险部门不予报销。郭**支付的产前检查费多于1400元,2012年7月22日郭**在美国生育。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未支付郭**2013年1月1日至7月26日工资。

郭**提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5日,盖有“中国**基金会”公章,载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圆满完成,根据双方约定,将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12月12日前往综合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前往宣传活动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郭**主张于2013年5月收到该通知。残疾**金会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2年11月15日已送达给郭**。

郭**提交的残疾**金会网站登载内容的打印件,载明“自2009年起明门**限公司连续五年向我会捐赠便携式残疾儿童轮椅,共同开展“阳光伴我行”公益项目。截止2013年,明**司向我会捐赠96个货柜共计36172辆价值2.2428亿元人民币的便携式残疾儿童轮椅和便携式残疾幼儿轮椅,三万余名贫困残疾儿童受益。”郭**欲证明明门项目未中止。残疾**金会对网站登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明门项目2012年11月已经全部完成,已经终止。残疾**金会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2012年度捐赠书、收据、关于做好2012年台湾**限公司捐赠残疾儿童轮椅和幼儿轮椅项目的请示,并提交落款为明门**限公司的证明,来证明2012年12月明门项目已完成。郭**对残疾**金会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明门项目是持续性的,没有结束。

残疾人福利基金另提交2014年6月11日在《新京报》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郭**鉴于你与残疾**金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于残疾**金会明门项目工作完成时止。”现对你通知如下:1、明门项目的工作任务已在预定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前,于2012年11月13日全部顺利完成;2、因你怀孕于2012年5月5日起请病假至2012年7月22日生产,但直至2013年3月26日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前及仲裁审理期间以及至2014年5月23日仲裁裁决作出后,你均未出勤上班。你既没有对未出勤上班的行为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对此,残疾**金会认为你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旷工。经残疾**金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13年3月及8月郭**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支付:1、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0000元;2、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720元;4、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5400元;5、报销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7016.08元;6、报销生育费用25777元;7、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8、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一次性支付郭**2013年1月1日至7月26日的待岗工资6724.83元;三、驳回郭**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432、25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领款凭证、工作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调查笔录、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残疾**金会主张郭**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郭**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对此提交了领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残疾**金会对领款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领款凭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郭**的入职时间早于残疾**金会主张的2012年1月1日,因此本院采信郭**关于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的主张。残疾**金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1日终止,而其在2014年6月11日《新京报》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写明因明门项目完成、郭**旷工,残疾**金会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现残疾**金会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1日终止,与此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残疾**金会未支付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因郭**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对郭**上诉主张按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对残疾**金会要求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到2013年7月21日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社保相关规定支持了郭**产前检查费1400元,亦无不妥,郭**、残疾**金会对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郭**上诉主张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郭**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无误。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基金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基金会、郭**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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