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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嵊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嵊州市公安局的副局长姚**及委托代理人闾张*、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给予立案查处。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上述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0年7月1日原告与嵊州**杨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委会所有的坐落于上杨村下庵山的荒地6.06亩,用于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委会于2010年10月15日续签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续签后的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原告自2000年承租该处荒地后,投入巨资,依法对该荒地进行了土地平整,水电设施的安装,地上厂房、仓库、营业房的建设。原告的建设行为取得了上**委会的同意,其建设的所有建筑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均系合法建筑。2013年6月16日上午,原告以上合法建筑物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一群违法人员非法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对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人员给予立案查处。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该《立案查处申请书》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超过两个月未予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法。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给予立案查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告一份,证明2000年5月15日,原告等6人通过上杨村委向嵊**管局提出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申请;

2、《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0年7月1日,原告与上**委会签订合同,原告承租土地用于经营;

3、《关于同意上杨村建办综合养殖场的批复》一份,证明嵊州市农业局同意上杨村用地51亩建设综合养殖场,其中包含原告承租的6.06亩荒地;

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一份,证明嵊州**理局审批同意上杨村集体建设用地申请后,由原告在内的6名投资人共同缴纳了审批费156435元;

5、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向上杨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获准同意;

6、占用、挖掘、利用公路及公路设施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18日向镇政府、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路政局申请项目用建道并获准同意;

7、上杨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建办的织造厂厂房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

8、上杨**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420平方米厂房为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

9、《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上杨村委续签土地租赁合同;

10、嵊州经**管理中心、嵊州经**村民委员会、嵊州经**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位于上杨村的55平方米及8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系合法建筑;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建厂房属于合法建筑;

12、《立案查处申请书》、EMS底单及签收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立案查处申请书》,被告收到寄送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已切实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8月22日,原告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到被告处,称其在嵊州市上杨村的房屋被非法拆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因该案情发生在浦**出所辖区,该申请书被转到浦**出所,2013年8月30日,浦**出所对该案情进行受理初查。浦**出所收集相关证据后发现,原告所报案情属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上杨区块的“三改一拆”集中整治行为,故该案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一份,证明案情来源;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情受理情况;

3、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相关人员了解原告上杨土地及地上建筑的相关情况;

4、《关于杨**要求信息公开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主管单位了解原告上杨土地及地上建筑的相关情况;

5、嵊州**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所在地政府了解该案情的相关情况;

6、呈请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一份,证明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经过所领导审批;

7、《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初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以上证据1-7,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报案情作出处理有法可依。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0、11、12,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权同意建房,应向有关部门报批;证据7、8,被告认为上**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建筑系合法建筑。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笔录询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别是笔录中谈到原告的建筑是否违法建设,该证言十分牵强,且和村委会盖章出具证明的行为相矛盾;证据4、5,原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出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被告审批及作出处理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时间间隔2年,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0、11、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批准同意村民建设厂房等建筑设施,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证明村民的建筑是否为合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认为笔录询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因调查案情需要由二名工作人员对上杨村书记杨**进行询问,并对其询问内容记录在案,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涉及本案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因案件需要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处理的时间超出6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对本案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并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系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给予立案查处。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上述材料,被告下属浦**出所于2013年8月30日受案登记,并开展相关调查。因被告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嵊**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材料,2015年5月18日,嵊**民法院正式受理本案。2015年8月10日,被告下属浦**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因你在上杨所建的房屋被拆除是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针对上杨区块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案、投诉或投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寄送的《立案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答复处理,应视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依法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因被告下属浦**出所已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报称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房屋被非法拆除一案,因你在上杨所建的房屋被拆除时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针对上杨区块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杨**要求立案查处非法拆除其房屋行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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