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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汉中市人民政府为汉中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汉中市人民政府为汉中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汉中**民法院(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在汉中市汉台区东关雷家巷有自建房屋。2000年12月29日,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向汉中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颁发汉市国用(土)字第003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3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作出汉市土批字(2002)14号《关于汉中市东**责任公司莲湖路“朝阳园”小区商品房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将汉台**事处雷家巷村一、二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何**的房屋占地)20653.45平方米征为国有,连同原有国有土地3500平方米,总计24153.45平方米中的1792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司,用于莲湖路“朝阳园”小区商品房项目建设。2007年7月25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向东**司颁发关于该地块的汉市国用(土)字第5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东**司与第三人云**司协议、东**司与云**司分别申请,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17日以汉市国土资批字(2010)16号批复批准云**司受让东**司的第一块土地全部和第二块土地的一部分共6846.4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9月17日,云**司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该地块的6107002010B0039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0月11日,汉中市政府向云**司颁发关于该地块汉市国有(土)字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12年,何**因对汉市土批字(2002)14号《关于汉中市东**责任公司莲湖路“朝阳园”小区商品房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不服,曾向汉**院提起诉讼。经汉**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认定汉中市小关子朝阳园城市改造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先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与何**及其家人协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后均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

还查明,2004年4月7日,何**为其房屋办理了汉**建(土)字第0310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6月19日,汉中人民政府作出汉市土批(2014)32号《关于注销汉**建(土)字第031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汉**建(土)字第031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23日,市国土局制作汉市国土资发(2014)389号《关于注销汉**建(土)字第031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书面通知何**,其所持的汉**建(土)字第0310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

原审认为,同一宗土地变更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因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虽属于审理房屋变更登记案件的规定,但土地变更登记和房屋变更登记都属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范畴,可以类推适用。本案原告系利害关系人,但未就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东**司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汉市国用(土)字第003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汉市国用(土)字第005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同云**司的汉市国有(土)字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只诉汉市国有(土)字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

上诉人何**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书面提出要求追加东**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理不睬,最后却以上诉人没有一并起诉东**司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二)本案是土地登记纠纷,一审法院类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汉市国用(土)字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三)上诉人房屋所占用土地原为村组集体所有,但该宗土地已被征为国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被撤销,故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二)第三人取得的建设土地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汉中**民法院作出(2015)汉台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宣告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为何**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汉市国有(土)字第6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云景公司因受让东**司持有的汉市国用(土)字第003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全部土地和汉市国用(土)字第5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土地而取得,属土地变更登记,未对上诉人何**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上诉人何**未对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而单独对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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